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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53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53號

上訴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警員班第119期未役第3中隊畢業學生,因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在案。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甲○○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即自民國78年11月14日至79年10月30日止,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計新台幣(下同)174,094元,然上訴人迄今均未受償。又被上訴人甲○○入學時覓得被上訴人乙○○為其保證人,保證被上訴人甲○○應負之賠償責任。據上,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公費,已經被上訴人之父陳明清(已故)於80年12月間繳清,何況上訴人歷經13年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公費,相關事證早已無從查考,於情於理,均有未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上訴人為警員缺額補充目的,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本件上訴人就警員訓練培育事宜,與被上訴人甲○○定有入學志願書,並與被上訴人乙○○定有保證書等書面契約;嗣被上訴人甲○○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於79年11月間即已離職之事實,有入學志願書、保證書、上訴人80年5月24日警專教字第20988號函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顯然係行政法公法上權利消滅時效法理之明文化,是參酌該規定時效制度之法理,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甲○○任職未滿規定年限之行政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屬公法上請求權性質,自應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固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然本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被上訴人甲○○79年11月間即已離職之事實,該公法上請求權早自79年11月起即已成立,乃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公法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5年之規定。況且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公法上債權之一種,有與之性質相近之同屬公法上請求權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時效規定可類推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15年一般時效規定之理。良以行政機關挾其豐沛之行政資源,若怠於行使權利達十餘年,而相對人所保存之相關證據已有流失之虞之情形外,尚可對相對人據以主張公法契約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此結論自不合法理。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因公法上其他法律並無相關規定,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本件公法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既應為5年,而時效之起算點,以上訴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即被上訴人甲○○離職之日開始起算,本件即應自79年11月1日之翌日即79年11月2日起算消滅時效,至84年11月1日即已滿5年。是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始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已無債權情形下,再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公費,即有未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而警察專科學校與公費學生間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在界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所訂之契約,其性質自屬行政契約。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及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本件上訴人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上訴人請求權自被上訴人甲○○離職即79年11月起算消滅時效,至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滿15年,尚無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之情事。原判決認以本件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公費已由其父陳明清於80年12月間繳清,是否屬實,自有查明之必要,爰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5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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