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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69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69號

上訴人
工毅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2日委由誼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毛巾乙批(進口報單第AA/90/3710/0305號),報列進口稅則第6302.91.00號,第2欄稅率12.5%,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371,625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貨櫃門框有大陸封條,且來貨第1、2項外箱標有疑似大陸地區商檢代碼,以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核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371,625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要求賣方將原產地證明文件,特別列為必要文件,顯然已善盡注意義務,且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係香港賣方誤裝錯運,被上訴人不能因該公司遭受不景氣而關閉,即否認上訴人舉證之事實。又來貨貨櫃框門有大陸封條,顯與事實不符,因貨櫃框門根本無法配掛封條,另驗貨時未知會報關行,大陸封條是否為上訴人貨櫃所配掛,有待查證?至於來貨貨櫃僅標示第1、第2外箱有疑似大陸地區商檢代碼,顯係香港賣方響應「地球環保村」使用回收紙箱,為何同批貨其他產品無大陸地區商檢代碼,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判定為大陸商品與事實不符。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通關時並未提供產地證明供被上訴人查核,且復查申請書、訴願書亦未檢附產地證明或提供具體證據以證明來貨非大陸物品。上訴人所稱之誤裝,並不符合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所稱香港賣方錯裝誤運,上訴人理應於報關前(即90年6月22日前)查明事實後,向海關報備誤裝並申請退運,方為正辦,上訴人疏於查證,即行申報進口致有虛報情事,亦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又被上訴人派駐在貨櫃集散站關員,於執勤時先發現大陸青島關鋼纜封條D-96674固封在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第WHLU0000000號貨櫃框門上,即通報被上訴人查驗關員加強查驗,另本案貨物查驗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上訴人委任之誼美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會同配合辦理,上訴人所稱均與事實不符。末查本案貨物除了報單第1、第2兩項來貨之包裝箱標有疑似大陸地區商檢代碼0000000D01外,次查裝載來貨之貨櫃框門上固封大陸青島關D96674號封條;運輸工具(HAPPY ISLAND輪V─S030航次)申報艙單記載本案貨物裝貨地代號CNTAO係中國大陸青島港。本案貨物既自青島裝船,並非在香港裝船,香港賣方應不可能誤裝錯運,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又前後矛盾,無可採信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系爭貨物除了報單第1、第2兩項來貨之包裝箱標有疑似大陸地區商檢代碼0000000D01外,另裝載來貨之貨櫃框門上固封大陸青島關D96674號封條,有照片2禎在卷可考。又運輸工具(HAPPY ISLAND輪V─S030航次)申報艙單記載本案貨物裝貨地代號CNTAO係中國大陸青島港,查香港與青島兩地相隔遙遠,申報為香港產製之貨物,卻遠自青島裝船出口,有違常情。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規定「...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上訴人主張香港賣方錯裝誤運乙節,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次同一發貨人有發貨2批以上,且上訴人亦應於報關前查明事實後,向海關報備誤裝並申請退運,上訴人疏於查證,即行申報進口致有虛報情事,難謂無過失。次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特性,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塑造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儘完全相同,因此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在行政罰自不能完全適用。況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但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部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的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有承擔責任;另外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另就本件之進口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完全都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如果嚴格以刑法上以出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案之進口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督促外國出口商對出口產品負一般應注意義務,是外國出口商之過失責任,亦視為上訴人本人之過失。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以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惟民法上之履行輔助人係指代理人或使用人,本件國外出口商香港利揚發展有限公司係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相對立之當事人。原審將外國出口商認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外國出口商之過失責任,亦視為上訴人本人之過失,然適用此等法律見解無異承認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將上訴人之義務無限上綱,顯有違背民法第224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規定、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之違背法令。(二)原審一方面認應類推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規定,一方面認如果嚴格以刑法上以出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卻又認為外國出口商之過失責任,亦視為上訴人之過失,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六、本院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經海關檢查結果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其虛報如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本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處罰,不以故意為要件。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購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上訴人於90年6月22日委由誼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毛巾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核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第AA/90/3710/0305號)、被上訴人填製「發現大陸標誌或疑似大陸物品通報單」、中華貨櫃進口貨物拆櫃紀錄表(內附大陸地區商檢代碼0000000D01條籤及貨櫃框門上固封大陸青島關D96674號封條照片2禎)附原處分卷可稽。查進口商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提出進口報單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價值、規格及原產地等,如有違反而有虛報情事,且涉及逃避管制者,即應依首揭規定處罰。又上訴人為貿易專業商,應知向香港採購極易購得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故其進口本批貨物自當特別審慎注意,於報關前查明(如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抽取貨樣檢視)實到貨物與所欲進口貨物是否相符,倘發現來貨與欲進口貨物不符,即依規定向海關報備並申請退運。乃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仍委由誼美報關有限公司辦理通關,則基於委任關係,誼美報關有限公司於報關時所為一切行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而違反禁止規定,涉及逃避管制,且該項禁止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推定為有過失,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與上訴人原申報產地為香港者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核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遂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第1項、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371,625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判決認外國出口商之過失責任,亦視為上訴人本人之過失云云,固有未當,然原判決以上訴人疏於查證,即行申報進口系爭物品致有虛報情事,難謂無過失,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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