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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05號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庚○○○(即原審原告莊讚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己○○(即原審原告莊讚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乙○○(即原審原告莊讚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戊○○(即原審原告莊讚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丁○○(即原審原告莊讚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丙○○(即原審原告莊讚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癸○○(即原審原告莊讚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莊讚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雖於訴訟中死亡,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原審法院判決後,其繼承人庚○○○、己○○、乙○○、戊○○、丁○○、丙○○、癸○○(下稱己○○7人)聲明承受訴訟並上訴,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段○○段第666地號土地,由重測前臺北市○○○段4小段第20、20之1、20之2、20之3、20之10、20之11、20之12、20之13地號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而來。35年間起,系爭土地即登記為莊郭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另一半之應有部分於61年間由臺北市政府徵收。莊郭富之應有部分於重測後合為四六九分之一二九。莊郭富早於51年12月31日死亡,72年間始由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上訴人己○○等7人之被繼承人莊讚應有部分為四六九○分之二五八、上訴人壬○○、辛○○之被繼承人莊宏達之應有部分為四六九○分之二五八。上訴人壬○○、辛○○已各取得應有部分九三八○分之二五八。不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竟於88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經於61年間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查61年間莊郭富早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對之所為徵收及提存補償費之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行政院核准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88年間將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公有,為另一徵收處分,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應依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發補償費。經向其請求發給,竟予拒絕,顯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語。對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被上訴人行政院求為確認6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則以:系爭土地於61年間公告徵收後,補償地價因所有權人未來領取,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以63年度存字第2093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上訴人主張應依88年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發給補償費,依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被上訴人行政院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莊郭富於61年間徵收時雖已死亡,惟徵收係對物徵收,且土地登記簿上未辦理繼承登記,仍是莊郭富名義,徵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莊郭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台北市政府興辦台北市○○○路拓寬工程需用,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以61年6月9日臺61內第5657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由台北市政府以61年7月12日府地4字第28053號公告,公告期間至61年8月11日。其地價補償費未據領取,經以63年度存字第209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台北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係原始取得,上訴人因繼承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請求發給補償費,依法無據,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駁回處分,自屬有據。
(二)土地徵收補償費應於徵收核准公告後發給。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上訴人所稱台北市政府於88年間以徵收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有,非徵收之行政處分,僅生是否構成國家賠償問題,尚與經徵收行政處分應予徵收補償無涉。上訴人主張應依8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發補償費,自屬無據。
(三)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第228條及其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足見土地徵收或其改良物之一併徵收處分,具有對物處分性質。系爭土地於徵收時既確實登記為莊郭富所有,其徵收處分洵屬正當。
(四)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莊郭富於51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當然繼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本件61年間徵收處分並非對已死亡之人為徵收,而係對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徵收。嗣於徵收完成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消滅。上訴人主張徵收不生效力及對繼承人不生效力云云尚難採據。
(五)本件繼承開始之事實,非主管機關所得知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地價補償費之核發,自僅得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之。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莊郭富為核發對象,於法無違。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得以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本案據此為準發給補償費,既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台北市政府於63年間辦理提存時,提存物受取人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莊郭富為對象,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時,或提存物應取回或改以繼承人之名義提存,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處分之效力。上訴人認本件土地徵收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否准上訴人依8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發給補償費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其為事業所需用並有必要,至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者,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調查匪易,如必欲調查其變遷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行。
(二)行為時土地法第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登記完畢者,...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在於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而不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而為規定,於土地所有權變更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實相類似,應類推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已將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足以參照。
(三)由上可知,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以此故。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屬當然。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莊郭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莊郭富於51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辦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以61年6月9日臺61內第5657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由台北市政府以61年7月12日府地4字第28053號公告期滿之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仍為莊郭富。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莊郭富之名為核發對象,未據領取,繼而辦理提存,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照上開規定與說明,徵收法定程序並無違誤,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原判決直接引據修正後土地法第228條,尚未盡當,應予補正。
(五)原判決說明莊郭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縱未申辦繼承登記,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不受影響一節,即表示真正所有權人為徵受處分相對人之地位。另又說明對土地登記簿之權利人莊郭富之土地之徵收洵屬正當一節,即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登記在莊郭富名義下,仍為徵收之標的物。文字敘述雖未盡當,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六)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上仍記載所有權人為莊郭富,而非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人,以此登記資料為準,用莊郭富其名作為繼承取得所有權人之代稱,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對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是踐行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7條之公告通知或提存程序,以莊郭富名義為代稱,乃程序進行之當然,並非以已死亡之莊郭富為徵收相對人。上訴意旨執詞應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進行通知提存等程序,並不可採。難據以認為原判決有不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7條規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