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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

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玫君羅月君梁哲瑋

108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高泉榮
原告
高陳寶貴
原告
高士誠
原告
高士嘉
原告
高春芬
原告
高春玲
原告
高春麗
原告
高文媛
原告
高劉彩霞
原告
高士賢
原告
高樹明
原告
高士峰
原告
高士鎮
原告
高春宏
原告
高妮愛
原告
高千嵐
原告
高昭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蘇貞昌(院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訴訟代理人
曾芸玲
訴訟代理人
陳學祥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陳柏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以民國57年10月23日臺57內8474號令核准徵收,關於登記為高天㙮或原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清德,再變更為蘇貞昌,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又依同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除於公益維護有礙者外,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且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訴時,聲明原列先、備位二項聲明,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57臺內地字第8474號令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之徵收案為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確認被告57臺內地字第8474號令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57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13-15頁)。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10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並將備位聲明部分變更為:「請求判決確認行政院57台內地字第8474號令核准徵收關於登記為高天㙮或原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自57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後原告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行政院57台內地字第8474號令核准徵收關於登記為高天㙮或原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於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另原告撤回部分於公益維護也無礙,故原告訴之變更、撤回,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參加人為實施第1期4年工務建設計劃,改善交通道路,依據都市計劃拓寬信義路四段道路(下稱系爭公益興辦計畫),案經函請內政部轉奉被告以57年10月23日臺57內8474號令(下稱系爭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重測前臺北市松山區興雅段981-1號等69筆土地,其中包含原告被繼承人高天㙮分別共有如附表一分割重測前地號所示之4筆土地(分割重測後現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11筆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並由參加人以57年11月11日北市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57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嗣原告於104年7月間檢具申請書,向被告及參加人請求確認系爭徵收令關於原告所有分割重測後現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11筆土地為無效或徵收法律關係失效,經參加人以104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432095700號函及104年12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433317100號函擬具相關意見報請被告交辦內政部核定,後經被告以105年6月28日院授內地字第1051305587號函復參加人,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8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及失效」,參加人以105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105082802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為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分割重測前臺北市松山區興雅段1005-5號土地,即分割重測後徵收前登記為高天㙮或原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如附表二所示7筆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編為臺北市松山區興雅段1005-5號土地,原為原告被繼承人高天㙮所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為50400分之1584。原告為高天㙮繼承人,高天㙮對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所繼承行使及負擔。系爭土地雖於57年間經被告核准徵收,但被告並未依法發放補償費,因高天㙮早於29年12月2日即已死亡,原告等繼承人人數眾多,分居各處,且因原告被繼承人戶籍登記錯載其名為高天「塔」,故原告不知有系爭應繼承之土地存在,也未曾接獲任何通知,不知有徵收之事實。直至85年間,陸續接獲地政機關辦理「高天㙮」之土地繼承登記通知,原告等出面辦理時,又因土地原登記所有人「高天㙮」與戶籍登記原告被繼承人「高天塔」之姓名不合,而有困難;迭經努力,至98年3月3日始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7號部分土地辦理完成繼承登記,才查知有系爭核准徵收令與公告徵收。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補償費已經發放完竣,但高天㙮於29年間即已死亡,原告等繼承人從未收到徵收補償費,亦從未接獲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且曾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亦經函覆查無徵收補償資料,顯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故縱經核准徵收,也未依法核發徵收補償費,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應失其效力。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如期發放,此由參加人所提「本府57年11月11日公告徵收高天㙮補償費計算說明」中,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二所示土地外,其他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說明共計25,372.91元,與系爭核准徵收令及徵收公告所附「地價補償清冊」所列金額相符,且同筆金額查有在法院提存所之提存紀錄,然對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卻查無提存紀錄,且參加人所制作之「信義路四段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提存清冊」也未載明該筆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金額,即可得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未發放。

(四)至被告及參加人雖分別辯稱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散失,且可能因淹水而滅失,舉證客觀上有困難,應採間接資料佐認有發放徵收補償費云云。但同一案辦理如附表一其他重測分割前同段1005-7、1006、1007-1等地號3筆土地(即重測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至11號之4筆土地,下稱其他重測前3筆土地),既仍保留有完整之補償清冊、提存清冊及提存事件情形可查,且系爭土地與其他重測前3筆土地既列於同一份地價補償清冊內,依正常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獨缺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發放資料,可見該筆土地根本未為合法補償。

(五)參加人另提出高天㙮繼承人即原告高泉榮等其中3人,表明同意將重測前所持分重測分割前同段1006、1005-7及992-1地號土地參加重劃之同意書,主張高天㙮繼承人於徵收當時即已知悉本案工程徵收情事云云,然該同意書是50年間所立,且僅同意市地重劃前先行使用,與事隔多年後57年間系爭徵收案顯無相關。且如於50年間參加人已知高天㙮已死亡而有繼承人之事實,竟完全未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而即以高天㙮名義辦理提存,其處理程序,尤有重大錯誤。

(六)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行政院57台內地字第8474號令核准徵收關於登記為高天㙮或原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7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年代久遠之土地徵收補償案,要求徵收機關餘數十年後,舉證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有困難,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其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104年度判字第142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參加人雖查無補償費通知領取相關資料,惟查得參加人58年7月14日提存清冊記載「58年存字第1790號、受取人高天㙮」,且「信義路四段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提存清冊」也記載「地號興雅段1006、1007-1及1005-7」、「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25,372.91元、受取人高天㙮」等語。而臺北地院提存所98年7月8日(58)存字第1790號函查復該院58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提存、領取或取回情形,該提存事件提存物為25,372.91元,金額與上述地價補償費清冊所載,高天㙮所有其他重測前3筆土地地價補償費合計金額相符。故參加人檔存資料雖查無58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書,仍可推斷北院提存所58年度存字第1790號事件,所提存者即系爭公益興辦計畫徵收土地發放給原告被繼承人高天㙮關於其他重測前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再依參加人檔存用地地價補償費清冊,除部分用地備考註明「重劃不發價」外,用地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上有多位土地所有權人蓋章領款,並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綜合此等情事,當可推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也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而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補償費已依法發放完竣,未有徵收失效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104年度判字第142號等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雖因年代久遠,且因納莉颱風於90年9月16日晚間侵襲臺灣並導致隔日九一七水災,在地下2樓檔案室泡水而滅失,查無補償費通知領取資料,然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上有多位土地所有權人蓋章領款,並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足證本案工程土地徵收補償費均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而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且本件系爭公益興辦計畫另有高天㙮之繼承人即原告高泉榮與高泉錕、高泉森(即其他原告之被繼承人)等3人之同意,將高天㙮持分所有臺北市松山區興雅段1006、1005-7及992-1號等土地,依規定參加重劃之同意書,足證高天㙮繼承人於徵收當時已知悉系爭公益興辦計畫土地徵收情事。又其他重測前3筆土地地價補償費因逾期未領,金額與參加人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以58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金額相當,應有按規定將該3筆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顯見參加人當時已就系爭公益興辦計畫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未有徵收失效情事。

(二)依35年4月29日施行之土地法第43條、第72條、第7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35年4月29日施行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我國土地所有權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登記後具有絕對效力,土地權利關係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經變更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徵收機關辦理本件土地徵收,被徵收之土地如已登記者,依形成外觀原則,徵收機關得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姓名、住所為書面通知,即符合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之要求。故土地登記總簿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正確,及登記名義人是否已死亡,皆不影響徵收法定程序之合法性。本案土地徵收當時登記簿謄本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高天㙮,其住址為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景尾172番地,依前開判決意旨,參加人依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姓名、住所為書面通知,不影響徵收法定程序之合法性。

五、爭點: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登記共有人高天㙮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得之徵收補償費依法發放完竣?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節,有被告系爭核准徵收令(見參加人證物卷第1-2頁)、參加人系爭徵收公告(見同卷第3-6頁)、原告104年7月申請書(見同卷第19-24頁)、申請補充理由書(見同卷第31-32頁)、參加人104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432095700號函及104年12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433317100號函(見被告提供內政部調借文件卷,下稱被告證物卷第14-18、8-12頁)、被告105年6月28日院授內地字第1051305587號函(見參加人證物卷第61-67頁)、參加人105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10508280200號函(見同卷第68-70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2.系爭公益興辦計畫所徵收當時登記為高天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含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在內,徵收時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高天㙮(29年12月2日即已死亡)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為50400分之1584;後系爭土地該應有部分比例當中如附表一、二編號3至7號部分,於98年3月3日由原告辦妥回溯自29年12月2日起即因繼承原因而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編號3至7號所載等情,參見卷附附表一、二所示共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46頁)、系爭公益興辦計畫公告徵收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籍情形對照表(見被告證物卷第125-129頁),並比對系爭公益興辦計畫所遺「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補償費」清冊(見本院卷第143-173頁)其內所載徵收當時登記為高天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含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在內)之應有部分比例情形,以及前將高天「㙮」姓名錯誤登載為高天「塔」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0-61頁)與原告之戶籍謄本,和高天㙮之繼承系統表等存卷供參(見被告證物卷第54-61頁)等,即可明確。

(二)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後,未及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登記共有人高天㙮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得之徵收補償費依法發放完竣,對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徵收應已失效: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前段(附錄1)

(2)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附錄2)

2.法理的說明:

(1)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參照)。而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土地徵收條例制定施行於89年2月4日,在其公告施行前,關於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之發放,應適用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見附錄1)。故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在案,亦由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再次肯認。細究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公告徵收後,其地價補償是否於法定期間,即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竣,於徵收是否失其效力至關重要。

(2)按「……系爭土地徵收案,係發生於42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2年間徵收當時,已時隔60餘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餘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再者,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似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對此固有闡明。然而,採間接證據之佐認標準認定待證事實之存在,畢竟必須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儘速、相當地發給,是針對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形成特別犧牲之剝奪的填補,寓有使財產權存續保障轉換為價值保障的意義(葉百修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65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對此有所說明),故同次工程徵收多筆土地事件中,是否對各筆土地所有人遭徵收之所有權屬一一予以補償,本應分別認定之。部分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所有權遭徵收而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縱可證明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該部分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但究竟尚不足以證明其他土地補償費也於法定期間內已發給完竣之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為同一公益興辦計畫徵收多筆土地,但僅查得對其中部分土地依法發給補償費,其他部分土地補償費未能一併取得證據已證明的原因很多,或許是因該其他部分補償費確已發放但資料散失,或因該其他部分補償費客觀上就是漏未發放,從同一公益徵收案部分土地所有人已依法領得補償費之事實,就經驗及論理法則,實不足用以推斷其他筆土地補償費確已發放的情節。倘又無其他間接證據得以推認之情形下,該其他筆補償費未經證明已於法定期間內已發給完竣之土地徵收,參照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保障與前述司法解釋之意旨,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徵收,自應失其效力。

(3)另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發給通知之方式,參照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見附錄1、2),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3.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後,未及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登記共有人高天㙮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得之徵收補償費依法發放完竣,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徵收應已失效:

(1)經查,參照原告提出臺北市松山、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5年間開始發函通知高天㙮繼承人高泉錕(原告高陳寶貴之配偶、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等人之父,高天㙮之子)、原告高泉榮等人辦理高天㙮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95頁),以及臺北市松山、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函復因戶籍謄本顯示高天「塔」與通知土地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高天「㙮」筆劃不符,無法申辦繼承登記事宜(見同卷第196-198頁),且比對卷附戶籍謄本所示高天「塔」與土地登記所有人高天「㙮」之戶籍地址均相同(見本院卷第60、46頁),再參見卷附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7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44頁),原告遲至98年3月3日才辦妥自高天「塔」29年12月2日死亡時起之繼承登記,可見本件原告等,是因戶籍登記之被繼承人為高天「塔」,與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徵收時原登記所有人高天「㙮」有所出入,遲至85年間,經地政機關通知,才知悉其被繼承人高天塔(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高天「㙮」)前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遭系爭公益興辦計畫徵收之事實,其後又因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與原告戶籍登記之被繼承人姓名之差異,才延至98年3月間完成部分土地之繼承登記,其中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號土地,未辦妥繼承登記,致徵收時登記所有人仍為高天㙮。原告就系爭土地持續辦理繼承登記未完成之過程中,即於104年間,向參加人等陳請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徵收失效情事,經核尚難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之可議情事。再者,由此可知,系爭公益興辦計畫於57年間核准、公告徵收時,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共同繼承高天㙮應有部分比例50400分之1584部分之土地所有權,雖然高天㙮(戶籍登記為高天「塔」)於29年12月2日即已死亡,但原告在當時無從知悉而未辦妥繼承登記,該等土地所有權當時登記之名義上所有人仍為高天㙮無誤。

(2)依被告、參加人現留存而可查得之系爭公益興辦計畫徵收土地補償費發放資料顯示,卷附「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之發放清冊中(見被告證物卷第94-124頁、參加人證物卷第113-143頁),其他多筆不歸高天㙮所有之土地,或有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而在清冊「備考」欄內蓋章之紀錄,顯示該等土地確有辦竣補償費發放事宜;另登記為高天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徵收時乃分割重測前臺北市松山區興雅段1005-5、1005-7、1006、1007-1號等4筆土地,在前述發放清冊「備考」上則均無所有人經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簽名或用印,雖「備考」欄下方有登載「提存」二字(上述分割重測前4地號土地,依序見參加人證物卷第127、125、118、122頁、被告證物卷第108、106、99、103頁),且參酌高天㙮於核准、公告徵收前,早於29年間即已死亡,直轄市政府即參加人依土地登記資料通知高天㙮,更與同址戶籍登記曾住之高天「塔」字別有異,則參加人於57年12月11日公告期間屆滿後15日內,如有踐行對登記所有人高天㙮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程序者,確有可能因為高天㙮已死亡,或通知對象名字之差異,致該址同住之繼承人拒絕受領送達通知,或因受通知人死亡而不能受領,致無法順利使受領人或其繼承人受通知來領取補償費,而使參加人僅得將高天㙮因系爭徵收公告應領之土地補償費依法提存。然而:A.被告或參加人均無任何將補償費受領通知向高天㙮或其繼承人送達送達之相關憑證,無從佐認參加人有依法於系爭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之事實。B.雖前開補償費發放清冊「備考」攔下記載「提存」等文字,惟系爭核准徵收令與系爭徵收公告既然對登記為高天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前述4筆土地(分割重測後為該附表所示11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併徵收,則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費依法發放完竣期限,即應同時屆至。衡諸常情,在補償費通知發放期間短暫之時間壓力下,補償費發放機關即參加人應一併或在短時間內先後對登記所有人高天㙮辦理該4筆土地補償費之領取通知業務,並視通知受領情形,將無法順利發放之補償費,同時一併或近期內先後依法提存,應遺有相關之提存相關資料。C.但查參加人所留存系爭徵收案之土地補償費提存紀錄,其中卻僅有「參加人58年7月14日提存清冊」與「信義路四段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提存清冊」兩份補償費提存資料。且「參加人58年7月14日提存清冊」中,列明受取人為「高天㙮」者,單僅「58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此外均屬為系爭徵收案對其他土地所有人之提存紀錄(見參加人證物卷第9-14頁、被告證物卷第71-76頁)。經參酌卷存臺北地院提存所98年7月8日(58)存字第1790號函(見參加人證物卷第17-18頁、被告證物卷第79-80頁),該院查復58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僅由參加人於59年1月6日提存金錢25,372.91元。而該等提存金額,固僅與「信義路四段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提存清冊」上記載受取人為高天㙮,地號為「興雅段1005-7、1006、1007地號」等3筆土地補償金額相符(見參加人證物卷第15頁、被告證物卷第77頁),且與前揭「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除系爭土地外其他重測前3筆土地各自應發放補償費數額之總合相一致,由此可證,如附表一所示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重測前3筆土地,其對所有人高天㙮之徵收補償,應有依法提存無誤。D.由前述可知,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7,956.02元,並未在參加人為高天㙮於臺北地院提存所「58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也不在參加人「58年7月14日提存清冊」與「信義路四段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提存清冊」兩份補償費提存資料當中。另也查無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扣抵工程受益費或稅賦之相關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復存卷可按(見被告證物卷第81、82頁)。至於臺北地院提存所雖以103年12月9日(103)仁字第45號函復參加人另有以63年度存字第2640號為「高天塔」(但不確定是高天塔或高天㙮)提存30,739.8元,但此金額與含系爭土地在內附表一所示土地補償費合計達33,328.93元並不符合,且徵諸卷附「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之發放清冊,該63年度存字第2640號之提存字號,是記載在分割重測前臺北市松山區興雅段1006號土地上方(見被告證物卷第99頁、參加人證物卷第118頁),與系爭土地(見被告證物卷第108頁、參加人證物卷第127頁)並不相干,難以此間接佐證系爭土地之補償費7,956.02元有經參加人依法提存。E.綜上,在系爭徵收公告對高天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一併徵收之情形下,參加人對高天㙮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期限均至公告徵收期滿(57年12月11日)15日內即同年月26日即告一併屆至。衡情參加人若有就高天㙮被徵收之所有土地應受領之補償費均有通知,且因高天㙮死亡而不能受領通知,或其戶籍登記姓名相異而其同居之繼承人不願受領通知等情形下,應將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補償費均一併或近期內速向法院提存所提存。但參加人所留存之徵收補償費提存資料中,就高天㙮被徵收如附表一之各筆土地中,卻僅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未在其機關或法院之提存檔案資料中,留有任何提存之紀錄,實與常情大相背離。且如前所述,此等同次工程徵收其他土地徵收補償費已依法提存之事實,就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也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補償費也有經參加人一併通知登記所有人高天㙮得以領取並依法提存之情節。至於:a.參加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補償費通知領取資料因納莉颱風於90年9月間侵臺而泡水滅失云云,完全未舉任何證據足佐其說,連該次颱風因水患滅失之檔案清冊均缺乏,自無從信其所述為真,不能為被告或參加人有利之證明。b.「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中,其他多筆高天㙮所有之土地,有經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而在清冊「備考」欄內蓋章之紀錄,參照前開說明,由經驗與論理法則而言,也無從推斷系爭土地補償費有向高天㙮或其繼承人發放之事實。c.參加人雖提出同意書1份(見參加人證物卷第111-112頁),為要證明高天㙮繼承人即原告高泉榮與高泉錕、高泉森(即其他原告之被繼承人)等3人曾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立有同意書,表明願將其等共有臺北市松山區興雅段1006、1005-7及992-1等地號3筆土地參加重劃,且於辦理市地重劃前,同意參加人先行使用以開闢信義路,故早知悉系爭土地遭徵收之事實,然查該證明書立於50年間,距離系爭核准徵收令與徵收公告時間至少有6至7年以上,且同意書所載僅表明以該等土地參與市地重劃之意願,及提供其土地供參加人開闢道路使用,該等土地更不包含分割重測前同段1005-5地號之系爭土地在內,尚難認高天㙮之繼承人於同意書簽立之7年後,就系爭土地部分有知悉遭徵收並經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縱因徵收年代久遠,相關徵收補償費通知土地所有人領取之資料保存不易,僅得依間接證據佐認其事實。然而,鑑於系爭土地於徵收時登記在已死亡之高天㙮名下,高天㙮繼承人至85年間起才獲知該遭公告徵收之土地應為繼承登記之情,而遲至98年間完成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後部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非早獲悉該土地經徵收得有補償費可資請求的情節,且同次徵收高天㙮同段多筆土地,補償費發放清冊上雖均簡要記載「提存」之情,但卻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1號之土地(即重測前其他3筆土地)查得補償費提存之確切紀錄,補償費發放期限同樣屆至之系爭土地,卻全無任何補償費發放通知或提存紀錄可供查對,實不符合常情,也難以由其他筆土地補償費有依法提存之情,推認系爭土地補償費確有向高天㙮或其繼承人於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通知供其隨時可領取的情節,揆諸前揭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系爭核准徵收令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登記為高天㙮或原告共有之7 筆土地應有部分的徵收法律關係,應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訴請如其聲明所求,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表一:系爭公益興辦計畫徵收原登記高天㙮所有之11筆土地┌─┬────┬────┬────────┬───┬─────┬──────────────┐│編│57年間徵│民國58至│重測後現行地號 │徵收時│徵收之所有│98年間辦妥由原告回溯自29年12││號│收地號(│70年間分│ │登記之│權應有部分│月2日起繼承之登記情形 ││ │臺北市松│割後地號│ │所有人│比例 │ ││ │山區) │ │ │ │ │ │├─┼────┼────┼────────┼───┼─────┼──────────────┤│1.│興雅段 │1005-16 │通化段1小段112 │高天㙮│50400分之 │未辦妥繼承登記 ││ │1005-5 │ │ │ │1584 │ │├─┤ ├────┼────────┼───┼─────┼──────────────┤│2.│ │1005-5 │逸仙段3小段901-1│同上 │同上 │同上 │├─┤ ├────┼────────┼───┼─────┼──────────────┤│3.│ │1005-22 │逸仙段3小段902 │同上 │同上 │原告高泉榮:504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劉彩霞:504000分之1056││ │ │ │ │ │ │原告高樹明: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士峰: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士賢: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士鎮: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春宏: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妮愛: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千嵐: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昭伯: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陳寶貴:3528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士誠:3528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士嘉:3528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春芬:3528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春玲:3528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春麗:3528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文媛:352800分之528 ││ │ │ │ │ │ │合計:50400分之1584 │├─┤ │ ├────────┼───┼─────┼──────────────┤│4.│ │ │逸仙段3小段902-1│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 │逸仙段3小段902-2│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 │逸仙段3小段902-3│同上 │同上 │同上 │├─┤ │ ├────────┼───┼─────┼──────────────┤│7.│ │ │逸仙段3小段902-4│同上 │同上 │同上 │├─┼────┼────┼────────┼───┼─────┼──────────────┤│8.│興雅段 │1005-15 │三興段1小段996 │同上 │同上 │未辦妥繼承登記 │├─┤1005-7 ├────┼────────┼───┼─────┼──────────────┤│9.│ │1005-17 │仁愛段3小段36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興雅段 │1006-1 │仁愛段3小段364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06 │ │ │ │ │ │├─┼────┼────┼────────┼───┼─────┼──────────────┤│11│興雅段 │無 │仁愛段3小段363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07-1 │(同左)│ │ │ │ │└─┴────┴────┴────────┴───┴─────┴──────────────┘附表二:本件確認徵收失效標的之徵收時登記為高天㙮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前、後地號對比與所有權屬應有部分比例┌─┬────┬────┬────────┬───┬─────┬──────────────┐│編│57年間徵│民國58至│重測後現行地號 │徵收時│徵收之所有│98年間辦妥由原告回溯自29年12││號│收地號(│70年間分│ │登記之│權應有部分│月2日起繼承之登記情形 ││ │臺北市松│割後地號│ │所有人│比例 │ ││ │山區) │ │ │ │ │ │├─┼────┼────┼────────┼───┼─────┼──────────────┤│1.│興雅段 │1005-16 │通化段1小段112 │高天㙮│50400分之 │未辦妥繼承登記 ││ │1005-5 │ │ │ │1584 │ │├─┤ ├────┼────────┼───┼─────┼──────────────┤│2.│ │1005-5 │逸仙段3小段901-1│同上 │同上 │同上 │├─┤ ├────┼────────┼───┼─────┼──────────────┤│3.│ │1005-22 │逸仙段3小段902 │同上 │同上 │原告高泉榮:504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劉彩霞:504000分之1056││ │ │ │ │ │ │原告高樹明: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士峰: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士賢: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士鎮: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春宏: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妮愛: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千嵐: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昭伯:5040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陳寶貴:3528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士誠:3528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士嘉:3528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春芬:3528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春玲:3528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春麗:352800分之528 ││ │ │ │ │ │ │原告高文媛:352800分之528 ││ │ │ │ │ │ │合計:50400分之1584 │├─┤ │ ├────────┼───┼─────┼──────────────┤│4.│ │ │逸仙段3小段902-1│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 │逸仙段3小段902-2│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 │逸仙段3小段902-3│同上 │同上 │同上 │├─┤ │ ├────────┼───┼─────┼──────────────┤│7.│ │ │逸仙段3小段902-4│同上 │同上 │同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1
【行為時土地法】
第227條:
(第1項)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
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2項)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233條前段: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給之。……
附錄2
【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
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
    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