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73號
- 再審原告
- 祭祀公業周日昌
- 代表人
- 周 雪(管理人)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張善政(院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毛治國,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需要,前經再審被告於60年7月26日以台六十內6861號令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88號土地(原面積0.1091公頃,徵收面積0.1057公頃,分割後仍援用8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經合併重測重劃後為信義區信義段五小段20地號中之部分),並經參加人於61年3月30日以府地四字第3565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於公告期間內之61年4月26日有以再審原告名義者認補償費過低而向參加人提出異議,經參加人61年6月7日府地四字第19201號函復,並請於文到3日內前來辦理領款手續,逾期不領依法提存法院。該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經受領,參加人遂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在案(61年6月27日61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惟再審原告認為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主張徵收案失效,經再審被告交據103年4月9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3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經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19日以院授內地字第1030165714號函復參加人,參加人以103年5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11785100號函轉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為斷。」所謂「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係指再審被告是否合法有效通知「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蓋前程序判決之理由認再審被告與參加人,已經依法按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管理人)」及「地址」,送達徵收及領取補償款之文件,並通知已死亡40年之人,即屬「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且以再審原告未向地政機關申報異動,徵收機關依照地政機關資料送達即合法而不可歸責。惟通知被徵收人土地被徵收,且將徵收款通知被徵收人領取,原屬徵收機關之義務,本件參加人所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周日昌」,管理人為「周桃」,地址則為空白,此種記載在形式上即知屬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周桃」則為自然人,是再審被告或參加人,因無地址可資送達通知,即應循戶政系統查詢,而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顯示,周桃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6月17日死亡。又「周桃」、「周三才」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以祭祀公業之慣例,設立人之男系繼承人皆有派下權,周桃之螟蛉子周三才,顯亦為派下員,此二種文件既然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審理中提出,而二份文件上皆有周三才之住址「臺北廳大加蚋堡三張犂334號」,參加人就所屬之戶政資料即可查明。復以系爭土地舊地名即三張犂,屬周知之日治時期地址與土地番號,僅需循戶政系統亦可以查明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
㈡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有核發單位即參加人所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發件章,可見該所存有該文件,是土地之變動皆有跡可循。又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其第1頁之標示部之備考欄,即載明「由舊土地登記簿轉載」,即可循此再往上溯至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而由其分割之脈絡,亦可以查出日據時期三張犂段88-2地號土地舊登記簿謄本。準此,再審被告或參加人實可得查明而怠為查明之。再者,再審原告提供之參加人所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證早在35年當時之管理人周三才,業已依法向參加人所屬松山地政事務所,申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者,其上之土地標示,即有系爭土地,惟前程序判決竟未認定係屬再審被告之使用人即參加人之過失,復未斟酌「通知被徵收人土地被徵收,且將徵收款通知被徵收人領取,原屬徵收機關之義務」,即認定再審被告或其使用人即參加人完成徵收手續,故前程序判決實有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前程序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前核准徵收原屬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0.1057公頃所有權全部,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前為兩造及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攻防,經前程序判決認定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加以爭執,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再審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判決對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顯示周桃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6月17日死亡)、周桃、周三才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前程序判決竟未認定係屬再審被告之使用人即參加人之過失,復未斟酌「通知被徵收人土地被徵收,且將徵收款通知被徵收人領取,原屬徵收機關之義務」,即認定再審被告或其使用人即參加人完成徵收手續,故前程序判決實有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云云。惟查前程序判決以再審被告准予徵收系爭土地後,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地政機關,而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意旨,且該補償費因逾期未前來領取,參加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完成補償程序,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合法有效。前程序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以此故。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見土地法第237條於78年12月29日增訂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亦採斯旨,縱知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辦理提存時,仍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其提存並無不合法之問題。查系爭土地於61年辦理本件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確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住址為空白,業如前述,參加人以其為公告、通知發放地價補償費及提存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之要求並無不符,則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之管理人周桃當時是否死亡,並不影響本件徵收之效力。至於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何以記載其住址為松山路21號,參加人陳稱因相關檔卷資料佚失,已無從得知,原告雖舉三張犂字47號申報書上係填載周桃、周三才之住所為『大加蚋堡三張犂334號』、『臺北市松山區三張里334號』,然依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331201100號函:『…故本案日據時期〈臺北廳大加蚋堡三張犂334番地〉與光復後〈松山路9巷21號〉等是否同址無法對照。』(參加人卷證16)另依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331315500號函(參加人卷證22)亦稱查無『臺北市松山區三張里334號』及61年間『松山路9巷21號』、『松山路21號』戶籍資料。該所並以103年12月4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331326100號函:『查民國35年10月1日初設本籍登記地址係以區、里、鄰、戶為單位……,故當時並無三張里334號門牌;次查現有門牌卷檔亦無旨揭〈松山路21號〉門牌資料,僅查民國49年7月曾製作松山路9巷21號門牌1面。』(參加人卷證23)確因年代久遠,已難以查證。況原告至85年間始完成祭祀公業之備查,有參加人所屬信義區公所103年8月19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25823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2頁)。本件徵收事件於61年間提存時,原告之規約、管理人、財產、派下員,甚或該祭祀公業是否存在,均非明確,亦未見原告規約或派下決議就補償費如何領取有何特別約定,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行政機關實難以得知其管理人、住址等內部私權變動關係。是原告指稱其管理人周桃於徵收前業已死亡,參加人之徵收通知及提存,並未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云云,自非可採。」(見前程序判決書第20至22頁)前程序判決又載明理由:「……惟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5條等規定(參加人卷證17),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參加人卷證18),臺灣光復初期為辦理土地總登記,由權利人填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檢附有關書件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故上開申報書,僅屬登記機關所受理主張權利之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仍待審查及公告,並非已登錄於登記簿之內容。實則,系爭土地並非依上開47號申報書辦理登記,而係依35年三張犂字671號申報書辦理登記,此見光復初期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記載『收件民國35年7月31日三張犂字671號』自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671號申報書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20)。且依該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係於36年4月5日辦竣登記,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發給所有權狀松山字7029號。另筆三張犂段88-1地號土地,雖所有權人同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但所有權部係記載『收件民國35年6月20日三張犂字47號』,即該地號係依35年收件之三張犂字47號申報書辦竣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松山字7030號,尚與系爭土地登記之依據不同,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47號申報書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20)。且該88-1地號土地縱係依原告所舉之三張犂字47號申報書而為登記,然因該申報書並無任何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之證明為據,故登記機關亦未接受其有關管理人已改選為周三才之主張,於當時之登記簿上88-1地號土地仍記載周桃為管理人,至於系爭土地原即非依據上開47號申報書而為登記,自無更正之問題。是原告指摘松山地政事務所應依該47號申報書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云云,自無可採。」(見前程序判決書第22至24頁)顯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為主張事由,均經前程序判決加以斟酌,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前程序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難謂符合該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