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40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周日昌
- 代表人
- 周雪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林全
- 送達代收人
- 鄭倩如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為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需要,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60年7月26日以台六十內6861號令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88地號土地(原面積0.1091公頃,徵收面積0.1057公頃,分割後仍援用88地號,嗣經合併重測重劃後為○○區○○段○小段20地號中之部分),並經參加人於61年3月30日以府地四字第3565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於公告期間內之61年4月26日有以上訴人名義者認補償費過低而向參加人提出異議,經參加人61年6月7日府地四字第19201號函復,並請於文到3日內前來辦理領款手續,逾期不領依法提存法院。該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經受領,參加人遂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在案(61年6月27日61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
㈡惟上訴人認為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主張徵收案失效,經被上訴人依據103年4月9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3次會議之決議結果,認定本案「應無徵收失效」,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以院授內地字第1030165714號函復參加人,參加人以103年5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11785100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確認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確定。嗣上訴人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
㈠本件確未符合「徵收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15日發給……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自不因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於徵收或發放有無依法或有無法令依據,即可免責,前程序判決就此「構成要件」顯未斟酌上訴人於再審起訴狀第2頁所列證物,原審未為糾正,致真正權利人毫不知情,毫無過失,竟毫無機會領取徵收款,原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所主張、提出之證據,爰依法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日昌前管理人死亡後,仍有派下員,且依上訴人在前程序所提出之原證6: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已載有「因周日昌管理人周桃既亡再選周三才管理周日昌之業權」,申報人欄且載明「管理人周三才」,且有住址「臺北市○○區○○里334號」,其上尚有「現有承租人陳樹、住所臺北市○○○126號」,此文件既存於參加人所屬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檔案中,被上訴人或參加人皆未查證,即逕以錯誤且不相干、不存在之「○○路21號」,作為對本件徵收人送達之住所,卻還主張一切程序合法有根據。但無論如何,上訴人確未於「徵收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15日領到補償費」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載明「本案再審對象之前程序判決曾表達『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發放,其提存對象與送達處所,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所為準』。而土地所有權人如屬祭祀公業,亦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管理人及其住所為送達對象及送達處所等法律見解,並認在此法律見解基礎下,作成該案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合法發放之法律判斷(此等法律見解另經原確定判決肯認其合法性,見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9頁及第10頁之記載)。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證據方法,實際上亦經前程序判決逐一予以審酌,因此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判斷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至第8頁所載)。而依原審判決上述之判斷理由,只要前程序判決前開法律見解沒有被推翻,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定義。是以前開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理由所載,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本案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