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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07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0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82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拍定人承受系爭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214號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時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71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及第28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即應根據已明瞭之事實,依法律的推定,認定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惟原確定判決不依已確定的事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82條規定認定事實,而為相反的認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次按農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應以主管機關認定查核為準。而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2項已規定有農業主管機關,自應以主管機關為認定機關。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主管機關,其所為筆錄不能為行政事件之證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且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所稱「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係指民事法院書記官係法定程式所作筆錄而言,執行處書記官並非民事法院書記官,且所作筆錄在強制執行法上並無一定程式,故亦無證據力。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與證據法則有悖,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末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首須存在一個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通常即為授益處分,此即學說上所謂信賴基礎要件,如無存在信賴基礎,即無信賴保護問題。查財政部台財稅第801240852號函釋已明確表明應先退後查之原則,再審原告依該函釋規定,本應由再審被告將依該函釋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行為之信賴,惟其自始即未依該函釋流程處理,反先以不符法律規定為由,拒絕退稅。依此處理方式,嗣後即使發現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依法亦有可能無從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獲免稅之利益。再審被告顯以先查後退方式,避免再審原告所可能提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違行政恣意之禁止原則。訴願決定機關、行政訴訟機關竟不查,認再審被告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與法有據並無不合之處分,應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應撤銷,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明定,然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者,並非即代表法律上有推定系爭土地當時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事實審法院仍得本乎職權具體認定之。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67號判決)認定「次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取得,只要承受農地之使用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並非當然表示承受之土地即作農業使用。承受農地之使用,雖未作農地使用,然若符合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此參諸內政部民國(下同)83年5月13日台(83)內地字第8379687號函釋即可明白。原審判決認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當時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再審原告就原審依職權行使之權利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顯已曲解法律。本案之爭點仍在於系爭土地移轉時,究有無依法作農業使用,而得符合免徵土地稅增值稅之要件。系爭土地移轉時,有無依法作農業使用乃原審依職權應為裁判認定之事項,原審本於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系爭土地移轉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乃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與本案無關之信賴保護原則,亦空言指摘再審被告違反行政恣意之禁止原則,請求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71號判決)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準用。惟此僅就文書形式之證據力而為規定,至文書實質之證據力,仍應以其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是否關聯,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本件系爭土地於86年1月30日執行法院拍定時(原審判決及兩造均誤載為「移轉時」),買受人張泉源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86年1月27日(86)北縣淡農字第105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嗣經該公所於89年11月16日以北縣淡農字第89132630號函復再審被告,略謂:「本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依會勘審核表記載,該土地應無種植農作物,並無作農業使用情形」。該函並無任何無效之原因,是則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雖具有形式證據力,然其記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拍定時或所有權移轉時,確實依法作農業使用,原審不予採認,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21日(89)農企字第890115152號函,並無違悖。另再審原告對於如何信賴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展開具體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有信賴之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失實外,就其記載之事實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與執行法院有無實體審核權並不相涉。原審以執行書記官依法定程式作成之查封筆錄所載土地現場情狀,參酌其他證據,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亦無牴觸。原審以前開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於原審意旨執此爭執,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肆、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認買受人張泉源所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尚不足確切證明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拍定時或所有權移轉時,確實依法作農業使用,原審不予採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本件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證據之取捨,於法並無違背,以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均詳為論斷,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本院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0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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