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36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36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再審被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8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共有之羅東鎮○○段建號第27號建物(門牌為宜蘭縣羅東鎮○○路46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基地號為宜蘭縣羅東鎮○○○段第172-5地號,該地號土地於56年分割為同段第172-5及172- 54地號,83年地籍圖重測後,地段、地號整編,前者地號變為信義段第112地號,後者地號變為信義段第114號;因土地分割當時,建物基地號未同時辦理轉載,仍登記為十八埒段第172-5地號,重測後即為信義段第112地號,致其地上權登記之地號(信義段第114地號)與建物登記基地號(信義段第112號)不符,乃於91年1月9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再審被告經派員實地測量結果,發現現場建物構造、面積等均與原登記不符,乃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因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遂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現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應適用再審原告申請當時之88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及同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或依84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01條第2項規定,即建物基地如有分割或合併登記或重測,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或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原判決引用84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2項規定,認再審原告無權請求再審被告逕為更正登記,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二)應逕為基地號變更登記之建物,如有加蓋面積或變更結構,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02條第2項逕為登記時,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原判決誤引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7條關於登記同一性之規定,與位階在上之土地登記規則牴觸、亦與內政部69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28681號及72年2月19日台(72)內地字第13742號及地政司90年10月22日台(90)地創(七)字第905185號函釋相違背,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01條第2項規定為更正登記之特別規定,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7條規定為更正登記之一般規定,前者應優先適用,原確定判決引用後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再審原告申請基地號勘查,經測量結果信義段114地號上建物構造、面積及門牌號碼等均與原登記不符,再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通知補正,惟再審原告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再審被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而與法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所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意旨略謂: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所述為歧異之法律見解,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論斷如下:

(一)查系爭建物基地號原為宜蘭縣羅東鎮○○○段第172-5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於56年10月16日經買受人石朝松等人申請分割,於56年11月17日分割為同段第172-5及第172-54地號,分割當時建物坐落基地號未同時辦理轉載,仍登記為十八埒段第172-5地號。83年10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地段、地號整編,十八埒段第172-5地號變為信義段第112地號;十八埒段第172-54地號變為信義段第114地號。系爭建物登記之坐落基地即由十八埒段第172-5地號變為信義段112地號。再審原告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為地上權登記之信義段第114地號,為申請更正系爭建物之基地號登記,乃申請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經再審被告測量結果,實際建物構造、面積與系爭建物登記者不符,再審被告即通知補正,因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再審被告乃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原審判決所確定而為原判決判斷基礎之事實。

(二)準據上開事實,系爭建物之基地號一分為二(第172-5地號分割為第172-5及第172-54地號),實由於56年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所致,與83年間該二地號土地之重測無關。56年間分割後,系爭建物之基地號如已變更,所有權人自應一併申請變更登記,參照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69條規定:「土地有分、合、增、減、坍沒或其他變更時,所有權登記人,應即聲請登記」,可以得知。當時系爭建物之基地號如已變更,既非再審被告逕為分割其基地或其基地經重測所致,依當時登記法令,並無再審被告應逕為變更登記之規定,再審被告亦無逕為變更登記之必要。

(三)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認再審被告應逕為變更登記,引84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得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為依據,實則本件並無基地逕為分割或合併之情形,且56年間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並無逕為登記規定,是原判決認為無其適用,實無不合。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可採。

(四)88年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01條第2項,與84年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01條第2項相同。第97條規定:「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乃關於申請變更登記者,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逕為變更登記者不同。第101條第2項規定:「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乃關於重測致基地號標示變更之情形,與本件因申請分割致基地號變更之情形不同。各該規定於本件均無適用餘地,再審意旨以原判決不予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五)系爭建物登記之基地號為信義段112地號,再審原告認為實際坐落信義段第114地號,乃申請再審被告勘查系爭建物基地號。經再審被告測量結果,現場建物構造、面積與系爭建物登記者不符,顯無從確定勘查之建物與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同一。原判決引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他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者。...」,認為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補正為有據,並無不合。

(六)再審被告現場勘查之建物與登記之系爭建物如不同一,縱勘查之建物坐落信義段第114地號,據以更正登記系爭建物坐落信義段第114地號,恐因標的物之非同一而影響更正登記之同一性,原判決另引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7條關於更正登記同一性之規定,說明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之必要,亦無不合。難據以認為牴觸上位階之土地登記規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內政部69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28681號、72年2月19日台(72)內地字第13742號及內政部地政司90年10月22日台(90)地創(七)字第905185號函釋,均無關勘查之建物與登記之建物非屬同一之問題,與本件情形不同,亦不生相牴觸問題。從而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遂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為無誤,實屬正當。再審意旨爭執原審判決違法,無非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前述說明,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判決無再審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又指原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移轉管轄,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3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