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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2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鄭淑貞廖宏明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2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1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87)環署訓證字第HB080145號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88)環署訓證字第HB070466號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並由昌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冠公司)分別申經高雄縣政府以88年12月28日88府環四字第WB003204號及89年2月15日89府環四字第WB000632號函核准設置為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及清除技術員。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設置為昌冠公司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技術員期間,該公司違法營運,致污染環境,情節重大,顯未克盡專任技術員管理之責,乃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簡稱管理輔導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以89年11月15日(89)環署訓字第0068143號函撤銷再審原告之乙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判決係以: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前段及第21條規定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款等規定,可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本身並無就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資格取得、喪失情形,加以規定,該項人員,其資格之得、喪,係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授權為中央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所訂定之上述「管理輔導辦法」規範之。本件上訴人之乙級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之取得,既係源自該辦法第16條之規定,基於權利義務同源,則同辦法第31條自得為就其合格證書之撤銷予以規定,以貫徹有效監督管理之授權意旨,「管理輔導辦法」第31條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指該辦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即不足取。本件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87)環署訓證字第HB080145號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88)環署訓證字第HB070466號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並由昌冠公司分別申經高雄縣政府以88年12月28日88府環四字第WB003204號及89年2月15日89府環四字第WB000632號函核准設置為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及清除技術員。嗣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89年7月20日稽查時,經就其準備入爐焚化之汙泥採樣檢測結果,總銅含量高達348mg/L(標準值為15mg/L),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同年月24日再赴該公司未經許可之廢棄物儲存場(高雄縣大寮鄉○○○街3號)稽查結果,其內堆置大量之廢印刷電路板粉末、廢觸媒及廢溶劑等,且該廢溶劑已有部分滲漏情形,經採樣檢測結果,其總鋅及總鉛檢測數據分別為41.9mg/L及6.42mg/L,均超過標準值25mg/L及5.0mg/L。且依上訴人在場簽名之稽查紀錄顯示,89年7月20日昌冠公司之操作條件每日紀錄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其冷却廢水污濁且高溫排放,廠內無地磅,廢棄物焚化前未經過磅,廠內空氣污染自動檢測設施堆置故障,無法自動紀錄及顯示污染值;另昌冠公司未經申報主管機關許可,在高雄縣大寮鄉○○○街3號設置廢棄物貯存場,89年7月24日稽查時,其內堆置大量之廢印刷電路板粉末、廢觸媒、廢溶劑、集塵灰、廢液晶面板及混拌之汙泥、灰渣等,且該廢溶劑已有部分滲漏情形;89年8月11日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昌冠公司前述非法貯存場稽查時,現場非法堆置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處理之印刷電路板粉末約300噸、不明廢溶劑30餘桶等,且廢溶劑桶破損致流出污染地面,有各稽查工作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考,足認昌冠公司不僅在其申報許可之廠內未確實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汙泥、灰渣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非法未經申報設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任意堆置廢電路板粉末、廢觸媒、廢溶劑、集塵灰、廢液晶面板及混拌之汙泥、灰渣等,並有廢溶劑桶破損溢流污染地面之情形,自屬污染環境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屬實。按諸前開「管理輔導辦法」第14條第2項:「清除、處理技術員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之正常營運及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並應審查有關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契約書、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之規定,上訴人為昌冠公司廢棄物處理、清除技術員,其就該公司前述違法營運導致污染環境及操作條件每日紀錄記載不實之情事,顯未克盡其專任技術員管理之職責。原審判決適用前揭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等,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

四、再審意旨謂:(一)行為時管理輔導辦法第31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憲而無效,原判決竟認該法令並非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號、第443號及第570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又該管理輔導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縱清除、處理技術員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行為,其仍將因所僱之清除、處理機構之違法或不當營運而受罰‧‧‧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惟本件係有關撤銷再審原告之技術員證書涉及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如此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需母法有授權而且其授權需明確,即「授權明確性」原則,方符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況與本案因同一事實同一處分而被撤銷技術員證書之胡建安乙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判字第1803號認系爭管理輔導辦法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由,而廢棄原審判決即撤銷原處分在案。(三)再審原告雖有取得乙級清除及處理技術員之資格,然再審原告於昌冠公司係從事行政之工作,本身之職務並未從事現場之操作,只就操作條件為記載之工作。再審原告之工作係負責昌冠公司與事業機關間業務之聯絡及服務,亦即再審原告雖有技術員之資格,但實際上並未從事技術員之工作,此觀以卷存再審被告之查核資料,即可明瞭。(四)是原判決所指「上訴人就昌冠公司前述之違法營運導致污染環境及操作條件每日紀錄」,所述「污染環境」,亦屬無據。此部份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承審法官曾親往現場勘驗,「並無環境污染」之情事,且陪同勘驗之環保承辦人員亦證稱「並無任何環境污染之檢測值」可供認定。是原判決所述「污染環境」,究係何指及何據?實令人納悶。

五、再審被告則以:(一)上訴人原有合格證書之取得,係源自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理輔導辦法」,基於權利義務同源,「管理輔導辦法」自得就合格證書之撤銷予以規定,以貫徹有效監督管理之授權意旨,「管理輔導辦法」第31條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之,本署本於法律授權及符合立法者意旨針對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資格、職掌、合格證書之取得及使用與廢止(撤銷)皆有明確規定並訂定於「管理輔導辦法」內,依法有據,於理亦合,更為行政管制所必要之措施,且完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即課以人民義務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權利義務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意旨。(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前段及第21條規定,行為時「管理輔導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自己承認,雖具有技術員資格,卻未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職掌綜理該公司廢棄物清理業務,對其設置之清除處理機構之違法或不當營運,其責任殊難謂得免。另依89年8月11日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昌冠公司』位於(大寮鄉○○○○街3號非法貯存場‧‧‧廢溶劑桶子破損致使流出污染地面‧‧」,顯示「昌冠公司」對於上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違反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及第14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之規定。由於該公司違規情節嚴重,案經高雄縣政府以違反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及行為時之「管理輔導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暨第6款規定,於89年8月19日及89年9月21日分別以89府環四字第WB003543號及89府環四字第WB003958號函撤銷該公司第1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並命立即停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審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提起公訴在案。再審被告以「昌冠公司」違法營運,致污染環境,情節重大,再審原告顯然未克盡行為時「管理輔導辦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專任技術員管理之責,爰依行為時之「管理輔導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撤銷再審原告乙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三)按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後,清除、處理技術員乃依附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中,須經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檢具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向地方環保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後,始得擔任與環保主管機關之窗口,審查有關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遞送聯單、營運紀錄等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被撤銷者,仍然可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僅不得再擔任與環保主管機關窗口之角色及不得再於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遞送聯單、營運紀錄等審查簽章,雖因而對清除、處理技術員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法所不許,亦尚無涉其於憲法中工作權之保障。又另案原告洪國華於90年1月18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案時,自陳目前仍在職於訴外人昌冠公司中,據洪國華當庭表示,其餘相關之當事人蘇秋敏、再審原告及胡建安等3人,因昌冠公司當時仍處停工中,而離職另覓工作。足證再審原告並非因被上訴人撤銷其等之技術員合格證書後,至遭昌冠公司解僱,且再審原告取得技術員合格證書前,本已受僱於昌冠公司多年,是以合格證書之有無,尚無涉其於憲法中工作權之保障問題,即再審原告並未因其技術員合格證書被撤銷而無工作,縱有影響,要亦僅擔任之職位、薪資,有所差別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管理輔導辦法除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之授權而制定之外,尚依同法第13條第5項授權就「處理機關之許可、廢止、及應遵循事項」為委任立法,其位階與法律相同,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逾越母法規定可言;管理輔導辦法第31條規定及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5項及第21條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甚為明確,難謂有違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394號、402號、515號解釋意旨。經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原判決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意旨係就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原判決業認定昌冠公司違法營運,致污染環境情節重大,再審原告未克盡管理輔導辦法第14條第2項專任技術員管理之責,而維持原處分。查專任技術員設置之目的,即在負責其受僱清除、處理機構之正常營運及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是管理輔導辦法第31條第1 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至訴外人胡建安被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案,雖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03號判決認管理輔導辦法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由,而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有違本院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尚難執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2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