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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9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傷殘重建中心醫師,經被上訴人辦理其90年年終考績,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5日以北總人字第9124667號考績(成)通知書考列丁等免職,於免職處分確定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91年5月1日輔人字第09104893號令上訴人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係考績委員會考績委員之一,因發覺被上訴人考績會涉嫌違法,且上訴人原任職之被上訴人所屬傷殘重建中心代理主任、人事主任、政風主任及診訓課長4人以不實考績資料移送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處理,意圖使上訴人受免職處分,不僅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亦未予上訴人申辯機會。且被上訴人第71次考績委員會參與之考績委員,對於上訴人所犯何罪及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均不知情,亦未同意處分上訴人,並未通過懲處上訴人之處分。又上訴人係經由該中心物理治療師黃明輝告知,人事室主任等3人脅迫其對上訴人作成不實之曠職記錄,始提出告訴,並非誣控濫告。而上訴人所撰寫之「哀的美敦書」係於考績委員會召開後始散發,目的在促使被上訴人自我反省,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有恐嚇中心主管之情事。至上訴人及同仁間之問卷調查,係向退輔會主委、監察院等反應同仁間之意見,並未對任何長官指責不當或欲加以懲處。另被上訴人所屬傷殘重建中心首長雖對上訴人實施約談,惟渠等一開始係計畫使上訴人受丁等考績處分,實施約談之目的僅在製造約談記錄,並非規勸導正上訴人。為此請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上訴人90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其直屬課長依其平時考核記錄就公務人員考績表項目逐一評擬,並提交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初核,並於初核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故被上訴人辦理考績之作業程序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並無程序上之瑕疵。上訴人未經其長官同意,於90年3月26日至30日擅自製作以特定之各級主管適不適任為內容之所謂「逃避、麻木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問卷表,其非基於對單位之興革建議,確有分化機構同仁之感情,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另查上訴人散發「哀的美敦書」文件內容,確實嚴重造成機構及所屬各級主管、首長聲譽受損,且上訴人對於長官濫告誣告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復於90年間開會時不守紀律,跳上會議桌,遭記過處分,經提起一再申訴均遭駁回在案,且上訴人所屬機關首長針對上開情形亦曾數度對上訴人實施約談,有約談記錄可稽。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核定上訴人90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於法尚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因曠職遭記過處分,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所屬傷殘重建中心前人事室主任徐義等3人偽造文書,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1297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另上訴人因不服私自張貼對聯及報告遭申誡一次處分,告訴被上訴人所屬傷殘重建中心人事室主任李經武、政風室主任李元威等2人誣告,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944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查上訴人如對該記過及申誡一次處分有所不服,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規定尋求行政救濟,其遽以刑事告訴途逕相繩,不無誣控濫告之嫌。且其一再興訟,難謂情節不重大。此外,上訴人於90年1月31日散發以「民選甄審(考績)委員」及律師石芳玲共同具名書寫之「哀的美敦書」乙份,意圖使被上訴人所屬傷殘重建中心主管及同仁心生恐懼,無法安心職務。案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石芳玲律師否認署名寄發是項「哀的美敦書」,並確認該函係他人盜刻及盜蓋其私章,冒用其名義所為。再者,上訴人於90年間擅自製作以特定各級主管適不適任為內容之所謂「逃避、麻木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問卷表,並將分別寄發監察院、退輔會及被上訴人等。經查其內容均非基於對所屬機關之興革建議,而屬分化機關同仁感情之挑撥離間行為,且對被上訴人各級主管領導威信已造成傷害。次查被上訴人所屬傷殘重建中心主管於89年2月15日、89年10月2日、90年1月31日曾經約談上訴人,上訴人仍於90年2月2日在該中心以被上訴人之公文封散發「哀的美敦書」,顯見被上訴人所為疏導均屬無效。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無據。次查上訴人90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主管人員即上訴人直屬課長及中心代主任依上訴人平時考核記錄就公務人員考績表項目逐一評擬,提交考績委員會初核,並於初核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嗣由機關長官覆核,且經退輔會核定後,始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列上訴人丁等免職。此有平時成績考核記錄動態資料、公務人員考績表、90年年終考績評審資料及評審會議記錄、人事室簽呈、被上訴人91年4月9日北總人字第23411號函送年終考績清冊、系爭考績(成)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核本件考績作業程序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及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申辯機會,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並敍明兩造其他主張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院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人民固有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或陳情之權利,惟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仍不得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之情事,以維護公務之正當進行,故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於憲法第23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所謂挑撥離間係指將不實或未經證實之訊息加以流傳,造成公務機關政務正常進行之困擾。又所稱誣控濫告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個人之目的,濫行控訴,致嚴重影響公務人員之士氣。本件上訴人因曠職遭記過處分,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所屬傷殘重建中心前人事室主任徐義等3人偽造文書,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另上訴人因不服私自張貼對聯及報告遭申誡一次處分,對被上訴人所屬傷殘重建中心人事室主任李經武、政風室主任李元威等2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復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查上訴人對該記過及申誡一次處分有所不服,已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且經公務員保障培訓委員會駁回其再申訴,足見上訴人明知其有曠職及擅自張貼文件之行為,竟仍以不實之指訴對承辦之公務員遽以刑事告訴途逕相繩,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誣控濫告之行為,並以其一再興訟,難謂情節不重大乙節,核與上引考績法規定尚無不合。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黃明輝之電話錄音譯文,欲證明上訴人告訴徐義等3人偽造文書並非憑空誣告,惟證人黃明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敍明其係據實製作上訴人出勤記錄,並無不實等語,故上開電話錄音記錄自無可採。原審雖疏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因此而廢棄原判決。次查上訴人於90年1月31日散發以「民選甄審(考績)委員」及律師石芳玲共同具名書寫之「哀的美敦書」乙份,指稱傷殘重建中心主任、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會計室主任、馮嗣健委員、診訓課課長、秘書室秘書、服務課課長及工廠廠長等人,不尊重自己,未善盡職責而玩弄法律,做出損害他人之傷天害理之行為,並限90年3月1日自請處分,否則逕送士林地方法院、考試院、監察院。此有該文件在卷可按。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竟對其服務機關之所有主管任意指控,並語帶恐嚇意味,原判決以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所屬傷殘重建中心主管及同仁心生恐懼,無法安心職務,自非無據。況經查證結果,上訴人盜刻石芳玲律師私章冒名寄發是項「哀的美敦書」,所涉偽造文書罪責,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訴人竟以偽造文書之手段遂行其擾亂其服務機關公務正常進行之目的,其出於挑撥離間之惡意,甚為明顯。再者,上訴人於90年間擅自製作以特定各級主管適不適任為內容之所謂「逃避、麻木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問卷表,並將分別寄發監察院、退輔會及被上訴人等。經查其內容主要為未附任何事證而對單位主管是否適任之問卷,且以「逃避、麻木不是解決問題方法」聳動文字為其標題,並非基於對所屬機關之興革建議,而屬分化機關同仁感情之挑撥離間行為,對被上訴人各級主管領導威信已造成傷害。次查被上訴人所屬傷殘重建中心主管於89年2月15日、89年10月2日、90年1月31日曾經約談上訴人,上訴人仍於90年2月2日在該中心以被上訴人之公文封散發「哀的美敦書」,顯見被上訴人所為疏導均屬無效。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加敘述。故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將其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核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尚無上訴意旨所稱之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至問卷調查是否詢問同事後製作,因問卷調查並非上訴人職務範圍內之工作,其擅自為之,顯係為達其私人目的而非法所許。又查公務員之刑事責任與其行政上所受之懲處處分,係屬不同之範疇,又公務員之懲處係對各個違規行為之懲處,與考績法上之考績係就公務員一年服務成果之總考評,二者標的不同。故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考績評定,與上訴人所受之刑事處罰及記過等之懲處,尚難謂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另查上訴人一再對其服務機關多數主管誣控,並再三以不實之資料散佈,嚴重影響該機關公務之進行,核其情節難謂不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考績予以考評丁等免職,亦難謂有逾越必要之範圍,尚無違背比例原則。次按:表決之方式有舉手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及投票表決,固為會議規範第55條所訂。惟「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亦為同規範第60條第2項、第56條第2項所訂。故參加表決之人全體均無異議,經會議主席宣布無異議通過,合於上引規範規定,自無疑義。本案被上訴人係於91年3月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該次會議應到21人,實到18人,超過3分之2法定人數,而經考績委員聽取上訴人之陳述與申辯,及詢問單位相關主管釐清疑義,主席即口頭徵詢考績委員對被上訴人所屬傷殘重建中心評擬上訴人考績丁等結果有無異議,各考績委員均無反對意見後,始決議上訴人90年年終考績同意該中心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考列丁等,此有考績評審會議記錄在卷可按。亦經原判決敘明甚詳,並對上訴人所稱該次會議有11位委員未表示意見,亦未經表決,不得認該委員會已同意其考績案乙節,指明該次考績委員會經由主席詢問出席委員有無異議,以「均無意見」作成決定,核與會議規範並無不合,復就上訴人請求傳訊考績委員出庭作證,認為無必要加以駁回,均無不合。再查上訴人多次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調查報告雖有退輔會及榮總對傷殘重建中心主任乙職人選之資格標準,容有未洽,及榮總對該中心業務功能發展之規劃、推動有欠積極,退輔會督導不周等結論,惟其係對制度面之檢討,並非就該中心具體事件有何缺失加以糾正。而上訴人所為係對該中心主管個人事項之指訴或挑撥,致影響該中心政務之正常進行,尚難以監察院前述報告而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末查上訴人向原審申請閱覽卷宗,原審已准許其閱覽,至復審程序中作成決定擬辦或準備之文稿,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予閱覽,亦無不合。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將所有卷證提示兩造為辯論,此有原審卷內之審判筆錄可按,對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無欠缺。綜上,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偽造「哀的美敦書」內「石芳玲」印文,遭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然同一行為上訴人已受刑罰之處罰,核其情節亦屬輕微,殊無免職之必要。然原處分卻遽認上訴人所為已符合誣控濫告、挑撥離間等情節重大,而科予免職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且本件免職處分之懲處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相較,本件亦有利益失衡,並違反法律價值判斷一致性原則。又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考列丁等之事由,業經行政懲處在案,嗣於年終考績以相同事由,將上訴人考列丁等免職,顯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的「挑撥離間」、「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等均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卻任由行政機關主管長官裁量、恣意免除公務員職務,實難符個案之妥當性,更違反禁止恣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原判決未說明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所稱「挑撥離間」究何所指,即以上訴人散發「哀的美敦書」及寄發「問卷表」為由,遽認上訴人確有挑撥離間之行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考績委員出庭作證,卻遭原審以無必要為由而未予准許調查,並以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列為丁等之決議,有違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等語。據為上訴理由,揆諸前述說明,顯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