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銘輝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玲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文玟
- 複代理人
- 趙華安
- 被上訴人
- 辛添旺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辛添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6年2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之供銷部門擔任股員一職,任職期間勤勉任勞,並無任何不聽指揮或怠忽職守之情,詎於100年1月4日,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1款「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為由,將被上訴人99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為丁等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1日生效(見原審卷7頁上訴人線鄉農務字第1000000021號員工考核通知書),嗣經被上訴人對上開考核成績評定決議提出覆議申請,上訴人仍維持原決議(見原審卷8頁上訴人100年1月18日線鄉農務字第1000000200號函)。
㈡、被上訴人所為檢舉告發之行為並不符「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之規定:
⒈被上訴人所為檢舉告發之行為涉及人民之訴訟權,此種權利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國家對訴訟權之限制,對分配型正義即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又「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見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是相當程度保護人民之訴訟權。
⒉查被上訴人告發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涉犯背信、浮報差費、驗收不實、印製禮券圖利自己之行為,雖經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584、11585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61至69頁被證7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惟查關於背信部分,楊玲珠確實有提請上訴人之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改善財務貸款利率由年息3.5%調降為2.0%及由農會自行吸收遭農金融局核定收回放款戶之補貼息等議案,且楊玲珠於90年間擔任上訴人之徵授信人員所查估之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第1131、1133、1134、1135地號土地經拍賣結果,確實亦不足清償借款人所積欠之債務。另浮報差費部分,證人葉明宗於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本案彰化縣政府補助專案計畫執行人員,總幹事94年間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由伊填寫,因向彰化縣政府請款時與填寫規定不符被退件而重填多次,致有多出差旅費報告表,實際上僅匯款一次金額新臺幣(下同)11,621元等語,故被上訴人因而誤認楊玲珠溢領出差費。此外,驗收不實部分,由於上訴人於95年間係受彰化縣政府補助辦法「95年度營造都市社區新風貌,線西鄉農會週遭及停車空間更新綠美化計劃」工程,惟查上開工程完工後,上訴人週遭及停車場竟未新增與綠化有關之一草一木,致被上訴人誤認該工程有弊端。至於印製發行禮券圖利自己部分,被上訴人乃出於誤會。又被上訴人告發上訴人之理事長黃銘輝、總幹事楊玲珠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規定部分,上訴人亦確實有通過自行吸收差息及補貼息議案之事實,惟因被上訴人確無誣告之故意,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之告發行為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挑撥離間之行為。
⒊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召開99年度第4次員工檢討會議時,總幹事楊玲珠告知全體員工於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止對檢舉告發之行為能主動寫悔過書認錯將從輕懲處(見原審卷131、132頁被證16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隨即於99年11月29日向總幹事口頭自白,並於99年11月30日書立深表悔意之白自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70頁被證8),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以後即未再為檢舉或告發之行為,是本件應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款「經疏導無效」之情形。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解聘時,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為54,500等語。爰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500元。」,原審如數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中整理附件二、附件三之一覽表(見本院卷66至79頁)以說明被上訴人一再濫行檢舉、告發,誣指上訴人之員工楊珍珠、黃銘輝及農會會員等人之情形,上開附件二之一覽表中列舉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間、96年3月23日、96年3月27日、96年5月9日、96年9月20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15日向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署政風室、法務部、法務部政風室、審計部政風室告發、檢舉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珍珠涉犯背信、詐領差旅費、驗收不實、印製發行禮券圖利自己等犯行;嗣又分別於98年7月9日、98年6月5日、98年7月9日、99年3 月15日、99年5月19日向彰化地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台北室調查站、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士林地檢署檢舉楊珍珠、黃銘輝意圖為楊珍珠配偶黃順義不法所有之利益,將貸款利率年息自3.5%降低為2%,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及背信,乍看之下,被上訴人似乎一再向檢調單位提出告發、檢舉,惟因被上訴人檢舉、告發之內容前後均一致,其中96年間、96年3月23日、96年3月27日、96年5月9日、96年9月20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15日所檢舉、告發之內容均為楊珍珠涉犯背信、詐領差旅費、驗收不實、印製發行禮券圖利自己等犯行;98年7月9日、98年6月5日、98年7月9日、99年3月15日、99年5月19日所檢舉、告發之內容均為調降黃順義之貸款利率,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及背信;且被上訴人自96年間提出檢舉後,彰化地檢署直至99年5月19日才第一次傳訊被上訴人到案說明(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00《被上訴人誤載為160》號偵查卷17頁),自96年至99年5月18日間,檢調單位未曾傳訊被上訴人,亦未曾發函通知(甚至連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11585號
件偵查之進度,被上訴人深怕其檢舉之情事石沉大海,不得已才一再提出檢舉;又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後,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僅於97年11月6日(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偵查卷102至106頁)、99年7月14日(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09號偵查卷12、13頁)被傳喚至彰化地檢署詢問及於97年11月6日(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偵查卷54、55頁、97年11月12日(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偵查卷㈡125至130頁)被傳喚至彰化縣調查站詢問,而上訴人之理事長黃銘輝僅於99年7月14日被傳喚至彰化地檢署詢問(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09號偵查卷12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告發令上訴人員工被迫奔波於各個偵查程序中開庭,無法一心於農會業務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接獲台灣彰化地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未曾再對黃銘輝、楊珍珠提出任何檢舉或告發,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檢舉、告發之行為自不符誣控濫告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向自由時報舉發上訴人圖利低利貸款給客戶一事(見原審卷86頁),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採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屬言論自由所保障範圍,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且被上訴人訴諸報社以上訴人低利貸款之事實與真實並無不符,上訴人即不能以被上訴人將相關事實訴諸報社之理由而懲處之。
⒊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挑撥離間及竊取內部資料一節,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取得非其職掌之借款申請書,提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72至80頁被證9),但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是如何竊取,其據以處罰被上訴人之依據即屬欠缺。另挑撥離間,依字義為解釋係指利用同事間矛盾或製造矛盾使同事感情產生間隙,惟查被上訴人之告發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何挑撥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能產生挑撥之效果,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將不實或未經證實之訊息加以流傳,是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挑撥離間」為由解僱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提出之「疏導無效」之證據即99年11月27日之員工檢討會議紀錄,總幹事楊玲珠報告以:「關於本會屢遭不實檢舉,竊取內部資料、挑撥離間、誣控濫告事件總幹事已於98年度第3次員工檢討會(98年6月21日)時告之,盼員工於98年10月30日下午5點止能主動寫悔過書認錯,截至目前為止尚無員工自首。本會於99年度第4次員工檢討會(99年11月27日)時總幹事再度告知,盼員工於99年11月29日下午5點止主動寫悔過書認錯將從輕懲處」(見原審卷131頁被證16),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99年11月30日已主動寫自白書,相差不過數小時,且悔過書內已載明「於99年11月29日向總幹事口頭自白」,被上訴人聽從上訴人之總幹事勸諭,卻換來從輕懲處之結果為最重之解職,上訴人懲處之手段已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process of law)及比例原則,有恣意(Willkuer)為處分情形,堪認有重大瑕疵。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告知全體員工於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止對檢舉告發之行為能主動寫悔過書認錯將從輕懲處後,隨即於99年11月29日向總幹事楊玲珠口頭自白,並於99年11月30日書立深表悔意之自白書予上訴人,且於99年11月30日以後即未再為檢舉或告發之行為,是本件應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款「經疏導無效」之情形。
二、上訴人即被告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抗辯:
㈠、按「農會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平時考核每4個月辦理一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時依據平時考核成績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五、丁等:年度考核未滿60分者,經考核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農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實檢舉、竊取內部資料、挑撥離間、誣控濫告所依據之考核資料有:⒈彰化地檢署99年11月22日彰檢文速99偵5609字第53269號函影本(見原審卷91頁被證15)。⒉被上訴人之自白書(見原審卷70頁被證8)。⒊被上訴人檢還檢舉證明文件書面影本(見原審卷71頁被證8)。⒋上訴人98年度第3次員工檢討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見原審卷84頁被證11)。⒌上訴人99年度第4次員工檢討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131、132頁被證16);經向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提報,復由人事評議小組於99年12月23日99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將被上訴人之年度考核列丁等予以解聘,經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核定,並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且於100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7頁),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7日申復,上訴人於100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會議仍維持原決議,有會議紀錄及員工考核通知書及100年1月18日線鄉農務字第10000002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8頁)。
㈢、被上訴人確實分別有下列挑撥離間、誣控濫告等行為:⒈於96年間虛構楊玲珠於90年擔任上訴人徵授信人員期間,於94年3月11日後擔任上訴人總幹事期間涉犯背信罪、浮報差費、驗收不實、印製發行禮券圖利自己等不實情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楊玲珠涉犯背信、偽造文書及貪瀆罪嫌,有上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第115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61至69頁)、被上訴人之自白書(見原審卷70頁)、上訴人所有借貸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72至79頁)。⒉於98年6月5日虛構黃銘輝、楊玲珠涉犯背信之情事,以竊得之借貸資料影本向農委會檢舉悖離事實之事項,有被上訴人署名之99年3月15日檢舉書(見原審卷81至83頁)。⒊於98年8、9月間,再以同一悖離事實之事項向自由時報檢舉,損壞上訴人之聲譽,有自由時報98年9月4日B5版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00號農業金融法案訊問筆錄(見原審卷86至88頁)。⒋99年3月,再以同一悖離事實之事項,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上訴人之理事長黃銘輝、總幹事楊玲珠涉犯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第1項之信用部職員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7103號處分書及卷附之99年度偵字第5609號
人之自白、被上訴人署名之99年3月15日檢舉書、上訴人所有之借貸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1至83頁)。
㈣、憲法所保障被上訴人之訴訟權,上訴人本應尊重,然被上訴人反覆以同一不實事項,所為指控行為,顯已使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長期奔波於司法機關間,亦損壞上訴人、上訴人之理事長黃銘輝及總幹事楊玲珠之聲譽,並以此形塑上訴人理事長黃銘輝背信之不良形象及總幹事楊玲珠貪瀆、背信等不良形象,挑撥離間上訴人之理事長黃銘輝、總幹事楊玲珠與任職於上訴人處其他同事情誼,且情節確實重大,客觀上上訴人已無法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況挑撥離間、誣控濫告及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賦予農會人事評議小組判斷餘地,上訴人認合於上開解僱之構成要件,自無不當。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是為正義感,不是派系問題,且是單獨行動等語,然查,被上訴人99年11月30日書立之自白書載明「本人辛添旺因於94年農會競選後,受林延鎮、黃馨漂夫妻利用…簽名告發單…,本人未詳查,…本人署名為告發人,因林延鎮、黃馨漂央求本人農會員工身份告發,更為有力…。」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非因正義,而係因派系問題,所為舉止,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信譽,造成內部分化,實無保護之必要。
㈥、被上訴人於96年間於上訴人處理代收稅款業務時,曾因疏失未將經手謝埕繳納之房屋稅,存入待查稅款帳戶,亦未存入上訴人其他會計科目內,上訴人查明該筆為被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後,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第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8款「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記小過1次,並經彰化縣政府備查等情,有相關公文附於被證17可稽(見原審卷134至141頁),被上訴人於98年遭記過後,旋於同年8、9月間,以與96年間向彰化地檢署之相同之不實事實向自由時報舉發,另於99年3月間,再以同一事項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如數判准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