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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告
辛添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告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銘輝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民國(下同)66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之供銷部門擔任股員一職,任職期間勤勉任勞,並無任何不聽指揮或怠忽職守之情,詎於100年1月4日,被告竟以原告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1款「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為由,將原告99 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為丁等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嗣經原告對上開考核成績評定決議提出覆議申請,被告仍維持原決議。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所自訴之事實,雖不成立犯罪,然非被告所虛構,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即有不符(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㈢原告所為檢舉告發之行為並不符「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之規定:1.原告所為檢舉告發之行為涉及人民之訴訟權,此種權利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國家對訴訟權之限制,對分配型正義即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見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決要旨)。是相當程度保人護民之訴訟權。2.查原告告發被告之總幹事楊玲珠涉犯背信、浮報差費、驗收不實、印製禮券圖利自己之行為,雖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584、11585號不起訴處分,惟查關於背信部分,楊玲珠確實有提請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改善財務貸款利率由年息3.5%調降為2.0%及由農會自行吸收遭農金融局核定收回放款戶之補貼息等議案,且楊玲珠於90年間擔任線西鄉農會之徵授信人員所查估之線西鄉○○段第1131、1133、1134、1135地號土地經拍賣結果,確實亦不足清償借款人所積欠之債務。另浮報差費部分,證人葉明宗於檢察署證稱伊係本案縣政府補助專案計畫執行人員,總幹事94年間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由伊填寫,因向縣政府請款時與填寫規定不符被退件而重填多次,致有多出差旅費報告表,實際上僅匯款一次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1,621元等語,故原告因而誤認楊玲珠溢領出差費。此外,驗收不實部分,由於線西鄉農會於95年間係受彰化縣政府補助辦法「95年度營造都市社區新風貌,線西鄉農會週遭及停車空間更新綠美化計劃」工程,惟查上開工程完工後,線西鄉農會週遭及停車場竟未新增與綠化有關之一草一木,致原告誤認該工程有弊端。至於印製發行禮券圖利自己部分,原告乃出於誤會。又原告告發被告之理事長黃銘輝、總幹事楊玲珠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規定部分,線西鄉農會亦確實有通過自行吸收差息及補貼息議案之事實,惟因原告確無誣告之故意,從而原告上開之告發行為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符。3.原告並無任何挑撥離間之行為。4.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召開99年度第4次員工檢討會議時,總幹事楊玲珠告知全體員工於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止對檢舉告發之行為能主動寫悔過書認錯將從輕懲處(見被證16之會議紀錄),原告隨即於99年11月29日向總幹事口頭自白,並於99年11月30日書立深表悔意之白自書予被告(見被證8),且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以後即未再為檢舉或告發之行為,是本件應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款「經疏導無效」之情形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農會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平時考核每四個月辦理一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時依據平時考核成績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五、丁等:年度考核未滿六十分者,經考核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農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就原告不實檢舉、竊取內部資料、挑撥離間、誣控濫告所依據之考核資料有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2日彰檢文速99偵5609字第53269號函影本(被證15)。②原告之自白書(被證8)。③原告檢還檢舉證明文件書面影本(見被證8)。④彰化縣線西鄉農會98年度第3次員工檢討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見被證11)。⑤彰化縣線西鄉農會99年度第4次員工檢討會議記錄影本(見被證16);經向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提報,復由人事評議小組於99年12月23日99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將原告之年度考核列丁等予以解聘,經被告之總幹事楊玲珠核定,並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且於100年1 月4日通知原告,原告嗣於100年1月7日申復,被告於100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會議仍維持原決議,有會議紀錄及員工考核通知書及100年1月18日線鄉農務字第1000000200號函可稽。㈢原告確實分別有下列挑撥離間、誣控濫告等行為:1.於96年間虛構楊玲珠於90年擔任被告徵授信人員期間,於94年3月11 日後擔任被告總幹事期間涉犯背信罪、浮報差費、驗收不實、印製發行禮券圖利自己等不實情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楊玲珠涉犯背信、偽造文書及貪瀆罪嫌,有上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第115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自白書、被告所有借貸之書面資料。2.於98年6月5日虛構黃銘輝、楊玲珠涉犯背信之情事,以竊得之借貸資料影本向農委會檢舉悖離事實之事項,有原告署名之99年3 月15日檢舉書。3.於98年8、9月間,再以同一悖離事實之事項向自由時報檢舉,損壞被告之聲譽,有自由時報98年9月4日B5版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00號農業金融法案訊問筆錄。4. 99年3月,再以同一悖離事實之事項,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被告理事長黃銘輝、總幹事楊玲珠涉犯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第1項之信用部職員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嫌,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7103號處分書及卷附之99年度偵字第56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之自白、原告署名之99年3月15日檢舉書、被告所有之借貸資料附卷可稽。㈣憲法所保障原告之訴訟權,被告本應尊重,然原告反覆以同一不實事項,所為指控行為,顯已使總幹事楊玲珠長期奔波於司法機關間,亦損壞被告、被告理事長黃銘輝及總幹事楊玲珠之聲譽,並以此形塑被告理事長黃銘輝背信之不良形象及總幹事楊玲珠貪瀆、背信等不良形象,挑撥離間被告理事長黃銘輝、總幹事楊玲珠與任職於被告處其他同事情誼,且情節確實重大,客觀上被告已無法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況挑撥離間、誣控濫告及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賦予農會人事評議小組判斷餘地,被告認合於上開解僱之構成要件,自無不當。㈤原告於100年3月24日於鈞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是為正義感,不是派系問題,且是單獨行動等語,然原告99年11月30日書立之自白書載明「本人辛添旺因於94年農會競選後,受林延鎮、黃馨漂夫妻利用…簽名告發單…,本人未詳查,…本人署名為告發人,因林延鎮、黃馨漂央求本人農會員工身份告發,更為有力…。」足見原告非因正義,而係因派系問題,所為舉止,已嚴重影響被告信譽,造成內部分化,實無保護之必要。㈥原告於96年間於被告處理代收稅款業務時,曾因疏失未將經手謝埕繳納之房屋稅,存入待查稅款帳戶,亦未存入被告其他會計科目內,被告查明該筆為原告所經手之款項後,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第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8款「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之規定,將原告記小過1次,並經彰化縣政府備查等情,有相關公文附於被證17可稽,原告於98年遭記過後,旋於同年8、9月間,以與96年間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同之不實事實向自由時報舉發,另於99年3 月間,再以同一事項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66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之供銷部擔任股員職務。㈡99年12月23日被告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以「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規定,將原告之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00年1月1日起予以解聘。㈢原告於100年1月7日申請復議,被告之人事評議小組,就原告之申復於100年度第2次人事會議決議仍維持原決議。㈣原告經被告解聘時,原告之薪資為54,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款「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之行為?㈡若原告有上開行為,原告是否經被告疏導無效?被告是否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將原告之年度考績列為丁等予以解聘?

五、經查: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此為大法官釋字第430號解釋所揭,且訴訟權除有憲法第23條所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情形方得以國家權力加以限制,本件原告之告發行為核屬訴訟權,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將告發人及告發事由規定如此廣泛,實蘊含鼓勵舉發犯法,促進刑事真實發現,減少犯罪黑數,營造法治社會之功能,與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之規定相較,對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無形式上被害人(實質上可能為全民或國家)告發自具有其重要意義,我國實務運作上對告發並無限制,僅有對誣告者處以刑法第169條規定之刑罰,惟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雖不能解釋為國家鼓勵告發,但應有避免寒蟬效應之立法意旨,即避免告發不成罪,告發人反因之入罪而憚於舉發不法,原告於100年8月11日言詞審理時自認所告發之4案,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及11585號所列舉之⑴背信部分:1.黃順義貸款利息案。2.郭綉媛等人應收回利息案。3.黃啟示、黃信傑抵押貸款土地估價案。⑵浮報差費案。⑶驗收不實案。⑷印製發行禮券圖利自己案及向自由時報舉發被告之總幹事楊玲珠涉案之事實等事由(另99年度偵字第5609號不起訴處分書除被告為訴外人黃銘輝外,就低利告發事實相同外,其中原告因誤認告發受理機關未為處置,另向其他機關告發)。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原告之告發,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對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信用部為專案檢查報告,製有編號0000000號檢查報告附於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該檢查報告確指出黃順義貸款利息確有違反規定由年息3.5%降至2.0%之事實,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持該檢查報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該案,分97年度他字第512號案。另黃啟示、黃順義貸款案,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指出放款程序之缺失(見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卷二第51頁),另郭綉媛應繳回利息由農會自行吸收案亦載明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另報差費業據證人葉明宗於檢察署表示因遭退件而重複填寫或記載票價總和致原告誤認舉發,另驗收不實部分因原告未見綠化而誤認未驗收,禮券部分原告亦承認係誤為指認而告發,其情形亦非嚴重,綜而觀之,原告告發案件確有所依據,且受理告發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委託金檢單位發動專案金檢,並由他字案改分偵字案,益證原告之告發並非明知所訴虛偽而故為告發,且原告之告發使金檢單位發動檢查被告之金融放貸業務,指出被告缺失且應改進項目,對金融之健全發展有其正面意義,其行為即不符誣控濫告之情形。㈡又原告向自由時報舉發被告圖利低利貸款給客戶一事,有被告提出證13之檢察署訊問筆錄為證,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採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屬言論自由所保障範圍,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且原告訴諸報社以被告低利貸款之事實與真實並無不符,被告即不能以原告將相關事實訴諸報社之理由而懲處之。㈢又被告以原告挑撥離間及竊取內部資料一節,被告雖對原告取得非其職掌之借款申請書,提出影本為證,但並未舉證原告是如何竊取,其據以處罰原告之依據即屬欠缺,另挑撥離間,依字義為解釋係指利用同事間矛盾或製造矛盾使同事感情產生間隙,原告之告發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何挑撥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能產生挑撥之效果,其引用該用語即與解雇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自無權引用該條款將原告解雇,被告雖辯稱誣控濫告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得以裁量等語,惟對被告是否逾越裁量範圍及濫用裁量權本院自有審核之權。㈣另被告提出之「疏導無效」之證據即99年11月27日之員工檢討會議紀錄,總幹事楊玲珠報告以:「關於本會屢遭不實檢舉,竊取內部資料、挑撥離間、誣控濫告事件總幹事已於98年度第三次員工檢討會(98年6月21日)時告之,盼員工於98年10月30日下午5點止能主動寫悔過書認錯,截至目前為止尚無員工自首。本會於99年度第四次員工檢討會(99年11月27日)時總幹事再度告知,盼員工於99年11月29日下午5點止主動寫悔過書認錯將從輕懲處」,而原告於翌日即99年11月30日已主動寫悔過書,見證8,相差不過數小時,且悔過書內已載明「於99年11月29日向總幹事口頭自白」,原告聽從被告之總幹事勸諭,換來從輕懲處之結果為最重之解職,被告懲處之手段已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process of law)及比例原則,有恣意(Willkuer)為處分情形,堪認有重大瑕疵,另原告所告發者為被告之總幹事楊玲珠,則原告之處分案又由楊珠玲所核定,為被告所自認,似此情形楊玲珠即應為迴避以求程序之公正無瑕,拉丁法諺說「沒有人可以在自己的事物上自為裁判」(nemo judexin causa propria),即為此意,本件懲處程序有上開瑕疵堪以觀,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法理,本院認被告之懲處之處分有上開瑕疵,使本件人事議處案違失程度已接近無效之程度。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解雇而生有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不明確狀態,自有以法律關係確認之必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薪俸為每月54,500元,由以上之論證,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懲處之程序及實質認定上均有不法,應認為被告並無權利將原告解雇,即該解雇通知並不生法律上解雇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另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且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原告自可向其請求解雇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報酬,是原告向其請求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5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而不應准許,因屬與本案假執行相牽連之附屬判決,即不須要另為駁回之判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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