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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9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95號

再審原告
國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課稅處分,性質上係屬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負擔處分,自應嚴格遵守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將課稅處分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始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處所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再審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應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主事務所始生送達之效力,詎再審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主事務所,此觀卷附資料中並無課稅處分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證書或送達回執聯即明。上開課稅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對再審原告自不生效力。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當然不生效力,不因再審原告嗣後依法申請復查,而使無效之行政處分補正變成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申請復查亦不改變課稅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基此,課稅處分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依法自應將形式上存在之課稅處分予以撤銷,原審法院未將上開課稅處分予以撤銷,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者,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自應就卷附之資料詳為調查,並判斷原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今原審法院就課稅處分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未予斟酌判斷,未將形式上存在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未予斟酌,導致判決出現違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未提答辯書狀。

三、本院經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人民國84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48,738,949元,營業成本41,824,769元,營業費用6,294,909元,營業淨利619,271元,非營業收入79,222元,非營業損失525,355元,全年所得額173,138元,再審被告初查除調整非營業收入為79,599元外,其餘如申報數,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73,515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經再審被告將查扣證物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相關憑證等課稅資料與其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發現,再審原告涉嫌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12,308,960元及費用450,000元,經通知再審原告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供核,逾期未提示,且因剔除上開虛增成本費用後核定之淨利率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淨利率,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行業代號:0000000)核定營業淨利為3,899,11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79,59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978,714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2年度判第1168判決駁回在案。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縱令屬實,再審原告已依法申請復查,對原處分送達因而補正,此有再審原告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無影響再審原告之權利,況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復查申請,亦於89年5月6日通知上訴人於89年5月17日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查,並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顯不足採,又再審原告如執意原處分未送達於其主事務所,然於復查申請、訴願及本院前審均可主張卻未主張,並非原判決漏未斟酌,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判決違背法令,基上論述,原判決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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