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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0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劉錫賢

再審原告
昱誠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判字第18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3 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從事電子零件及組件之製造,民國(下同)83年度經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初查以85年8 月13日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21,966 元,應補稅額35,651元。嗣因83年度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貨額15,348,236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767,411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3,837,0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被告復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核定原告漏報所得額3,683,576 元(計算式:漏報銷售額15,348,236×毛利率24% =3,683,576 ),除以86年3 月26日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905,542 元,補徵稅額885, 242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以86年9 月2 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所漏稅額920,893 元處以1倍罰鍰920,8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主張本案關於營業稅部分尚在最高法院再審中,應至營業稅確定後再行辦理云云,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為:與本案同一之有關逃漏營業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90年度裁字第769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營業稅部分已確定在案,逃漏稅捐事實堪予認定,故本件再審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爰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據以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885,242 元及所處罰鍰920,800 元,並無不合,遂作成91年5 月15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有關83年漏報營業收入15,348,236元部分,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86年11月9 日86北縣稅法字第16983 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中就外銷部分差額10,264,510元於計算逃漏稅額中扣除,又再審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雖未否認有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違章事實,惟僅主張其係以外銷為主導,漏開金額應以內銷計算,則上開經扣除之外銷部分已於帳載中列帳為外銷收入,自不構成逃漏營業收入情事,自應於計算漏報營業收入中予以扣除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3年6 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94年11月30日94年度判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5年1 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7年3 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就原確定判決中關於營業稅部分因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後,發現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再行審酌。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係基於營業稅漏稅之同一事實而據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然營業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8 月25日判字第2598號判決駁回,嗣於90年10月5 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69 號裁定再審駁回。再審原告就本案行政處理違誤疏漏之處理部分未獲平反,乃於91年10月1 日申准向被告調閱原卷,始發現原卷中於原審理過程中被遺漏未予審理考量之新證據,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審理並蒙財政部92年1 月17日臺財二發字第0920400518號函移文被告查明實情,核辦逕覆;惟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先則同意審理,後拖延至93年9 月3 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0 028713 號函略以「…又主張課稅主體為富晟電子有限公司並非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本案既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就該法律關係已具有既判力,原告及被告機關均受其拘束」而未獲重新審理。嗣於93年12月6 日,再審原告再度以本案係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依行政程序法依法申請調閱原卷資料發現之新證據,及是否為新證據似非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所可擅專決定,其有無爭議仍待釐清等理由申請針對再審原告及富晟電子有限公司違章資料釐清歸屬,重新核實計算,但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仍拒予處理。

⒉再審原告所稱新證據,係本案基於同一事實緣由之營業稅部分於最高行政法院89年8 月25日判決及90年10月5 日裁定駁回後,經依法申請獲准調閱原調查局移送被告審理之原卷,始發現再審被告於審理時僅係依調查局移送之違章資料籠統處理,未經詳細審核,而有將違章課稅資料之課稅主體歸屬錯置之違誤,此種證據應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新證據無疑。即:

⑴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站查獲移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之違章憑證核對明細表(下稱系爭證物),其抬頭均明顯載明為「富晟電子有限公司」字樣。

⑵再審原告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僅表示81及82年之銷貨額為原告,惟並未承認本案83年7 月至84年4 月之違章資料係再審原告所有;另查本案全部違章資料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再審原告及富晟電子有限公司違章資料,而其違章憑證核對明細表亦係涵蓋再審原告公司及富晟電子有限公司83年7 月至84年4 月兩家公司所有之銷貨金額,予以全部核計(本部分富晟電子有限公司亦於85年7 月25日申請復查說明,然均未獲處理)。雖再審原告與富晟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但營業個體及股東成員不同,各別公司權益自有分別,不能因負責人為同一人而混淆,斷不能有將全部違章資料單獨全部歸究於再審原告之理,且富晟電子有限公司於83年2 月時即已成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公司無違章。

⒊按「因事證尚未明確無法確定是否違章而有繼續調查之案件,應由審理人員敘明待查事項,移由稽核單位查明」「審理人員對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應明確,不得推斷臆測。」為81年11月23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11684678 號函發布「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依法納稅固為國民應盡之義務,違章漏稅應依法予以補稅罰鍰懲處亦理所當然,但於違章漏稅審理過程中應力求嚴謹,依上述財政部發布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詳細審酌,而其審理之結果當應與違章漏稅所應接受之處罰一致,始不致損害納稅人權益並符合租稅公平合理之課稅基本精神。縱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認定原告於行政訴訟判決裁定後依法申獲調閱之原卷中違漏未予考量,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為非新證據,然基於租稅合理公平之原則精神,亦應依發現之新證據,按實質課稅原則重新審理。再審被告對兩家公司間違章資料歸屬之證據及審理及計算方式均未提及,對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查獲銷貨之品名、項目、金額、銷貨對象、收款資金流向等亦未予詳細審究,反將全部違章資料之課稅主體歸究為再審原告,難以甘服。

⒋再審被告對本違章案之處理難謂無違漏疏失,而有損再審原告之權益之處,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函所明釋。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579 號著有判例。

⒉再審原告係經營電子零件及組件之製造,83年度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於期間內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貨額合計15, 348,236 元(未含稅),漏繳營業稅767,411 元,違章事實明確,經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裁罰,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767,411 元及處罰鍰3,837,055 元。嗣因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復經再審被告86年9 月2 日北區國稅法裁第86034771號函處分,據以核定漏報所得額3,683,576 元(漏報銷售額15,348,236×毛利率24%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905,542 元,及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885,242 元,並按所漏稅額920,893元處1 倍罰鍰920,800 元(計至百元止)。

⒊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有關83年漏報營業收入15,348,236元部分,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86年11月9 日86北縣稅法第16983 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中就該外銷部分差額於計算逃漏稅額中扣除,上開經扣除之外銷部分已於帳載中列帳為外銷收入,自不構成逃漏營業收入情事,自應於計算漏報營業收入中予以扣除云云。依臺北縣調查站搜索之帳證資料查得帳載外銷金額與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之差額10,264,510元,因外銷適用零稅率,未造成逃漏營業稅,另86年6 月26日公布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營業人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故臺灣省政府87年7月10日府訴三字第159664號訴願決定將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罰鍰部分撤銷。惟營業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所課徵之租稅,兩者稅額之計算基礎截然不同,一是依銷售額為基礎計算,一是依所得額(即收入減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等)為基礎計算,是再審原告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之抬頭記載「富晟電子有限公司」,非再審原告之違章資料,原審判決就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⑴再審原告於92年4 月16日原審起訴時業已提出系爭證物,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五均有引述系爭證物及再審原告於原審及上訴審之主張,是系爭證物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新事證。⑵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證物記載81及82年各數十筆交易之金額及買受人明細、83年7 至12月及84年1 到4 月之彙整銷售金額,其中第1 頁記載「富晟電子有限公司」之表頭及81年間40筆交易之金額、買受人明細,其餘第2 頁至第6 頁則無「富晟電子有限公司」之記載,且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富晟電子有限公司」於82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又再審原告負責人84年8 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調查筆錄中答覆「81年及82年度之銷售額應為昱誠公司之營業資料,因為富晟公司係83年7 月才開始營業,至於銷售額實際為多少,我須回去查看相關帳冊資料才能確定。」是系爭證物第1頁有關「富晟電子有限公司」之記載與該頁所列交易額及買受人明細無關,亦與83年度系爭銷售額之歸屬無涉,系爭證物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亦未能提示系爭證物外之其他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⒌綜上所述,系爭證物既非新事證,亦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提起本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本件原核定基於營業稅之同一漏稅事實,核定漏報所得額3, 683,576元(漏報銷售額15,348,236×毛利率24% )及全年所得額3,905,542 元,應補稅額885,242 元,並按所漏稅額920,893 元處1 倍罰鍰920,8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再審原告所稱新證據,係本案基於同一事實緣由之營業稅部分於最高行政法院89年8 月25日判決及90年10月5 日裁定駁回後,經依法申請獲准調閱原調查局移送被告審理之原卷,始發現再審被告於審理時僅係依調查局移送之違章資料籠統處理,未經詳細審核,而有將違章課稅資料之課稅主體歸屬錯置之違誤,此種證據應係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新證據無疑。即:⑴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站查獲移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之違章憑證核對明細表,其抬頭均明顯載明為『富晟電子有限公司』字樣。⑵再審原告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僅表示81及82年之銷貨額為原告,惟並未承認本案83年7 月至84年4 月之違章資料係再審原告所有;另查本案全部違章資料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再審原告及富晟電子有限公司違章資料,而其違章憑證核對明細表亦係涵蓋再審原告公司及富晟電子有限公司83年7 月至84年4 月兩家公司所有之銷貨金額,予以全部核計(本部分富晟電子有限公司亦於85年7 月25日申請復查說明,然均未獲處理)。雖再審原告與富晟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但營業個體及股東成員不同,各別公司權益自有分別,不能因負責人為同一人而混淆,斷不能有將全部違章資料單獨全部歸究於再審原告之理,且富晟電子有限公司於83年2 月時即已成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公司無違章。…」云云。但查:依據上開再審原告所指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包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站查獲移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之違章憑證核對明細表」及「再審原告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筆錄」等件,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主張其事由,有其行政訴訟上訴狀在卷足憑(參見94年度判字第1856號卷宗第11頁),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能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且各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5 項記載:「上訴人係從事電子零件及組件之製造(行業代號:3623 -99毛利率:24%),83年度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於期間內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貨額計15,348,236元,漏繳營業稅767,411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得,有調查筆錄、申報資料、違章核對明細表、臺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違章事實明確…」等語所審酌,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故此部分顯非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物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者,前揭違章憑證核對明細表係記載81及82年間各數十筆交易之金額及買受人明細、83年7 至12月及84年1 到4 月之彙整銷售金額等資料,有該明細表在卷可資比對(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90號卷宗第14頁至第19頁),其中第1 頁雖在抬頭部分記載「富晟電子有限公司」,惟其餘第2 頁至第6 頁則無「富晟電子有限公司」之記載,是否係屬同一家公司之資料尚有疑義;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富晟電子有限公司」係於82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有該資料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218 頁),復參酌再審原告代表人甲○○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之銷售額應為昱誠公司之營業資料,因為富晟公司係八十三年七月才開始營業,至於銷售額實際為多少,我須回去查看相關帳冊資料才能確定。」等語明確,有甲○○84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90號卷宗第22頁),顯見前揭違章憑證核對明細表第1 頁有關「富晟電子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與該頁所列交易額及買受人明細無關,從而其第2 頁至第6 頁部分,亦難以證明係「富晟電子有限公司」之銷售資料。是再審原告訴稱「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站查獲移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之違章憑證核對明細表,其抬頭均明顯載明為『富晟電子有限公司』字樣。」「再審原告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僅表示81及82年之銷貨額為原告,惟並未承認本案83年7 月至84年4 月之違章資料係再審原告所有。」云云,用以佐證被告之核定有所違誤一節,即非可採。簡言之,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縱經斟酌,亦顯不足以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0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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