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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六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曾隆興鍾耀光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六九號

再審原告
昱誠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即已屆滿,該日為紀念休息日,應以其次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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