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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14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1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呂海銀於88年12月25日病逝,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原經相對人核定遺產淨額新台幣(下同)0元,應納稅額0元。之後因抗告人另就其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遭課徵贈與稅案件申請複查,又申請放棄遺產稅原列報之未償債務之主張,相對人乃就遺產稅案件變更核定遺產淨額12,725,294元,應納遺產稅額2,051,576元,核發繳款書課徵,繳納期間自90年4月11日起至90年6月10日止。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法院以:遺產稅與贈與稅各有其核課期間,不因贈與稅申請復查而不得開徵遺產稅。本件遺產稅因抗告人放棄其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主張,相對人乃重行核定開徵,於法並無不合。重核繳款書應納稅額2,051,576元,繳納期間自90年4月11日起至90年6月10日止,於90年4月3日合法送達,有抗告人配偶蔡蓮香簽章收受之繳款書送達回執可證,參考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應於90年7月10日前提出復查申請,而抗告人遲至91年2月8日始行申請,顯已逾期,相對人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按抗告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先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始提起訴願。觀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請復查為訴願先行程序,抗告人逾期申請復查,先行程序不合法,提起訴願亦非合法。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實屬正當。原裁定既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從論究其實體上主張。抗告意旨執詞主張遺產稅核課違誤之實體上理由,並未指摘原裁定認申請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其訴有何違誤,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14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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