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27號
- 抗告人
- 壬○○
癸○○
丙○○
庚○○
丑○○
寅○○
子○○
辛○○
戊○○
乙○○
己○○
甲○○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間行政契約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另本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從而,行政機關因開闢道路,須用私人土地,向其價購土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私有土地所發生之買賣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即行政機關非基於土地法相關法規,就徵收土地或其上建物達成補償之公法上契約,不屬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先使用土地,漏未徵收補償,曾協議價購,應屬公法契約,原審認係私法事件,有所不合;又本件若屬民事事件,不屬行政訴訟案件,即應移送民事庭;況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45號判決,亦屬公法或私法爭議事件,就判決應係公法事件,前後認定不一,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2月16日委任律師申請相對人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嗣由相對人通知於90年4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協調會,於會議中達成結論,雙方合意相對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辦理價購等情,此有律師函及會議紀錄可稽。但在兩造成立上開價購之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徵收計畫,亦無緊密接連之徵收程序即將開始發動,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由此可知,兩造並非為代替徵收之行政處分之公益目的與抗告人協議價購上開土地,彼此之間難認係基於公益目的而成立契約,本件應係私法契約,該院自無審判權,抗告人應向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起訴,始為正辦。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並參酌本件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公法上契約,即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規定範圍,核無違誤。又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可將繫屬之案件移轉民事法院審理之規定,原審法院未裁定移送逕行駁回,亦無不合。另原審90年度訴字第3845號判決意旨,兩造係依「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規定,達成協議,與本件係單純價購不同,原審未引用該案判決意旨,尚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