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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3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於88年8月10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核發35個月老年給付,計新台幣567,280元在案,嗣抗告人於91年3月1日函向相對人申請依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補發其58年9月17日停保前保險年資併計後老年給付之差額。相對人以抗告人係於88年8月10日退職,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於91年3月26日以保給老年字第09160283720號函否准抗告人所請。抗告人於同年3月29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後,復於同年5月15日、16日函向相對人重申應併其58年9月17日停保前保險年資云云。相對人乃以91年6月5日保給字第09160298130號函將抗告人上開函及所附之證明資料函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併案辦理,並副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前開函,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相對人以前開函文副本送達抗告人,僅係通知抗告人已將其前開91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移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併案辦理,屬事實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對抗告人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抗告人對上開函文申請審議,復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審定、訴願決定均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係臺灣金屬礦業公司職員,行政院核定該公司新竹煤礦出租民營,其奉命停薪留職于民營留用,應予復職。抗告人於88年8月18日因職業性塵肺症,依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應併計保險年資。另抗告人於80年2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台金公司62年7月18日台金人運字第3644號通知證明書被竊,為何有69年11月22日職業變更申請書,致抗告人權利喪失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對於原審認定相對人前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認定,有何違法情事,隻字未提。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