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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1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勞保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94年度裁定第211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任職經濟部台灣金屬鐵業公司期間,遭人偷竊其存置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採煤場印章,聲請人並未同意加入勞保,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將其停保前保險年資併計於老年給付云云。本院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1號前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4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