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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4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勞保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二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713號以其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仍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