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14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說明其報運進口小客車,申報之價格並無不實,原處分依不實之資料認有虛報,已經監察院查明,於法不合等語。核屬實體上之事由,對於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其泛言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