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14號
- 抗告人
- 今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相對人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24,557,041元。嗣相對人以抗告人82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7,403,060元,乃調帳查核,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1,997,698元。抗告人不服,就折舊、其他費用及交際費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89年2月23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就該3部分連同營業收入項目訴經行政院以89年10月16日台89訴字第30045號再訴願決定,除就前開3部分實體審理駁回外,並以營業收入部分,原經相對人核定為404,283,923元,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漏報營業收入17,403,060元,乃重行核定為421,686,983元。抗告人於收受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更正核定通知書後,雖於88年3月15日申請復查,惟係對折舊、其他費用及交際費部分,並未對營業收入部分申請復查,有其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則抗告人對營業收入部分逕行提起再訴願,揆諸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抗告人因漏報營業收入17,403,060元,經相對人處以罰鍰,因抗告人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所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核屬另案問題等由,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12月25日89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3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略以,抗告人對折舊、其他費用及交際費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其效力不及於營業收入部分,抗告人既未對營業收入申請復查,該部分業已確定為由,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復於92年8月5日主張其82年度銷售額業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重新核定,由43,167,852元更正為36,644,921元(此部分總額尚在行政救濟中,但復查程序已追減之金額,抗告人並無爭議)是其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已無原核定金額之高云云,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案經相對人復查決定以,經查抗告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申請復查乙案,經本院92年3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終局判決有確定力,抗告人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顯有未合;至抗告人主張銷售額已因營業稅復查而有變動,且尚在行政救濟中乙節,俟行政救濟確定後,若有涉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對人將本諸職權予以更正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032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以不備起訴要件,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行政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所屬岡山稽徵所92年6月5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20038939號函所附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稅捐繳納期間自92年7月6日至92年7月15日止。依該繳款書所載,抗告人得於收受該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換言之,抗告人在92年8月14日之前,均得就該行政處分合法為復查之申請。而抗告人既係於92年8月5日依法申請復查,顯未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甚明,原審未察,誤以所為抗告人所為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原裁定尚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則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即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定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期間申請復查。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系爭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88年2月6日至88年2月15日止,有相對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5日前申請復查,又依卷附抗告人88年3月15日第1次復查申請書載明:「...主旨:申請復查有關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一)因貴分處於87年12月2日所核定之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剔除之交際費、其他費用...。」足見抗告人應於88年3月15日前已收受系爭稅額繳款書,詎抗告人遲至92年8月5日始將復查申請書付郵寄送,有抗告人郵寄之信封及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足參,是抗告人此次復查之申請,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已逾法定期間,而於法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所屬岡山稽徵所92年6月5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20038939號函所附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乃本院92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所屬岡山稽徵所通知抗告人依該判決意旨繳款之通知書。該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之稅款繳納期間由88年2月6日至88年2月15日止延至92年7月6日至92年7月15日止,乃因行政爭訟程序延滯使然,並非另一行政處分,故抗告人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