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16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決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