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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68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68號

上訴人
振盛瀝青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次數頻繁,環保人員怠於宣達又一味加強取締,執法人員有教導失職之責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只要雇有空氣污染防制合格人員即可,並未規定須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員,亦未規定要報備,其為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所明文,而該管理辦法為行政命令且與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牴觸,不能遽以為處罰依據。劉國彰民國91年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04,926元,其為兼任並依勞基法採取工時法計算工資,薪資扣繳上並無錯誤,且其91年在升鴻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458,400元(超過政府規定16,840元),原審不採實無道理。原判決認為該日稽查時正常操作,基於拍攝之相片,經查核其均是無操作情況下拍攝,上訴人附上操作時之相片佐證,單憑卡車接拌合物,其證物不足,請查明車斗有無接拌合物之照片,況且環境保護人員亦進廠查看,可證明上訴人確無進行瀝青拌合作業,原判決指責顯與事實不符,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違誤不當。惟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68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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