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21號
- 聲請人
- 振盛瀝青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次按本院為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提起抗告,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認係對之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具狀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應認其係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具訴狀內並未述及其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同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亦即其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