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21號聲 請 人 振盛瀝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 738號著有判例。次按本院為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本院所為 裁定不得提起抗告,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認係對之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具狀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應認其係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具訴狀內並未述及其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同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亦即其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