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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2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政雄劉鑫楨林清祥鍾耀光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2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92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2項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由台塑企業獲得生雜漁之補償費,應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所規定之所得,應無疑問,財政部87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871955379號函釋亦持相同之見解,乃鈞院原判決認為生雜漁之補償不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所獲補償不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所得,係本院91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所持之理由,本院原判決僅係引用本院上開之判決之理由,認定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綜上所述,再審意旨無非指摘本院91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實體理由,至於對原判決以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何再審事由,則未提出具體情事,空言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判決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判決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廢棄本院91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2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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