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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43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4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500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另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受移送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附卷可按,故其雖是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4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