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04號
- 抗告人
-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損失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91年3月7日向相對人請求損失補償新台幣(下同)6億2,327萬2,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相對人以91年4月23日府捷2字第09110217600號函復否准。抗告人復於92年5月8日向相對人請求相同金額之補償,經相對人以92年5月26日府捷2字第09214444200號函復略以:「有關貴公司就捷運系統穿越貴公司所有土地而請求補償乙節,本府業以91年4月23日府捷2字第09110217600號函覆確定在案,請查照。」(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6億2,327萬2,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法院分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兩部分審理,略以:抗告人承受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地位,興築天京大廈,前以其為配合捷運工程,並遵守相對人所屬捷運工程局九點指示,增加支出相關結構變更、地盤改良及拔除H型鋼等工程必要費用、鄰損賠償,及因改良工程造成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遲延所生之損害,共計6億2,327萬2,300元,依當時有效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所屬捷運工程局予以補償,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起訴及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間,抗告人於91年3月7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及相關利息,經相對人以91年4月23日府捷2字第09110217600號函復否准。抗告人未對之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卻逕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2號裁定認為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再於92年5月8日向相對人請求補償,經相對人為系爭函復。核系爭函復之性質,純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復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訴願,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又抗告人提起給付訴訟部分,應以相對人91年4月23日府捷2字第09110217600號函復否准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抗告人並未就該行政處分循序起訴,現以撤銷系爭函復為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顯屬不備要件,自非合法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查抗告人於91年3月7日及92年5月8日兩次向相對人請求補償損失6億2,327萬2,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及法律依據均相同,此亦係抗告人最早向相對人所屬捷運工程局請求損失補償,繼而於相對人以91年4月23日府捷2字第09110217600號函復否准抗告人91年3月7日之請求後,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損失補償一貫之所本。抗告人於92年5月8日第二次向相對人請求相同金額之損失補償,一再說明相對人以91年4月23日府捷2字第09110217600號函復否准有誤認事實之情形,既未主張該否准之行政處分救濟期間經過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事由,而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行政處分,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或法律依據有所變更之情事,實為重複之請求。抗告意旨主張第二次請求為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權,並不可採。相對人對此重複請求之系爭函復,內容僅在說明前請求案之處理情形,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抗告人對之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須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之要件,原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實無不合。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亦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意旨全然無關於此部分原裁定違法之理由,應認為無理由。從而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