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01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歷次裁定所據為裁判基礎事實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82年10月28日比利 (82)字第564號函為虛偽陳述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此各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