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九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九二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
裁字第五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為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聲請人引用舊法第二十八條)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之三十日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算,因聲請人事務所在本院所在地之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星期一,因不變期間之末日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係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其聲請再審已逾期而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現聲請再審,無非說明其報運貨物進口無違法之情由,無關原裁定之內容。究竟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泛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十三款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