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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25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2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審終結前所不存在,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送達 鈞院鼻通氧氣管發明專利之新證據,係於93年5月26日,接到臺北市發明人協會祝賀函始知悉:鼻通氧氣管榮獲第七屆中國北京國際科技博覽會2006家科技產品,最高榮譽科技獎項「優秀項目獎」、「榮譽證書」、「紀念牌」、「祝賀函」,即於再審之理由知悉後30天內送達新證據,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鈞院93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釋誤解及廢棄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又聲請人93年7月15日聲請第3次再審,「鼻通氧氣管」報名參加「93年國家發明創作獎」,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8月16日發文核准:「鼻通氧氣管」符合參展資格,參展品攤位排定為:(C625)。由此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審定:「鼻通氧氣管」不需用外加氧氣筒,確能供鼻塞等患者順利吸入氧氣,始核准本產品參展,茲檢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8月16日核准「鼻通氧氣管」參展書函及臺北市發明人協會93年8月20日發給聲請人榮譽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本件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舉之證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8月16日核准『鼻通氧氣管』參展書函及臺北市發明人協會93年8月20日發給聲請人榮譽狀」,於前審終結(93年6月24日)前並不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未符,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2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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