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2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審終結前所不存在,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送達 鈞院鼻通氧氣管發明專利之新證據,係於93年5月26日,接到臺北市發明人協會祝賀函始知悉:鼻通氧氣管榮獲第七屆中國北京國際科技博覽會2006家科技產品,最高榮譽科技獎項「優秀項目獎」、「榮譽證書」、「紀念牌」、「祝賀函」,即於再審之理由知悉後30天內送達新證據,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鈞院93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釋誤解及廢棄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又聲請人93年7月15日聲請第3次再審,「鼻通氧氣管」報名參加「93年國家發明創作獎」,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8月16日發文核准:「鼻通氧氣管」符合參展資格,參展品攤位排定為:(C625)。由此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審定:「鼻通氧氣管」不需用外加氧氣筒,確能供鼻塞等患者順利吸入氧氣,始核准本產品參展,茲檢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8月16日核准「鼻通氧氣管」參展書函及臺北市發明人協會93年8月20日發給聲請人榮譽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本件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舉之證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8月16日核准『鼻通氧氣管』參展書函及臺北市發明人協會93年8月20日發給聲請人榮譽狀」,於前審終結(93年6月24日)前並不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未符,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