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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34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蔡進田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3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054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91年度訴字第991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以聲請人訴請撤銷者為相對人91年3月13日高市府教人字第0910010891號函,其內容「...有關台端陳情甲○○女士因本府提敘薪級延誤,擬追補82、83年勞保給付差額乙案,查本案已分別於90年3月2日教人字第0005417號及90年4月19日高市教人字第0009802號函明確答復在案。台端陳情事項既經本府多次說明函復,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有關規定,爾後對本案相同之陳情不再予以受理」,僅是重述之前否准意思,無重為決定之意,並未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係屬重複處置,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尚非合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失依據,亦有未合等情,遂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0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審法院裁定並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旨徒就相對人之前否准其請求之歷次復函為指摘,就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則未予置論,自無從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即無前述說明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提敘其服務年資之處分違法,在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原審法院裁定依起訴意旨從撤銷訴訟要件審究,認為不合要件而駁回,不生轉換為課以義務訴訟之問題。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指原裁定未查明轉換為課以義務訴訟情由,違反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並不可採。又原裁定認為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合要件,自屬無從論究聲請人之服務年資應如何提敘之事項,聲請意旨指原裁定未調查該事項,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不可採。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之對象,為相對人上開函復,其非行政處分,已經原裁定引述原審法院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聲請意旨爭執其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乃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依上述說明,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次查原裁定理由說明原審法院裁定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之情形,主文諭知駁回抗告,主文乃由理由所導出,無正相反對適得其反之情形,即無前述說明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再審意旨,難認原裁定有再審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另移轉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3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