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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葉振權鍾耀光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

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認「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乙節,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又原審並未就本案詳加調查,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相違。另本件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即同意補發抗告人六十五年至七十二年薪級差額,有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高市教人字第○五六○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市教人字第一九○七九號函可憑,惟遲至八十八年方同意補發六十五年至七十二年之年資提敘,並追溯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生效;抗告人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之生育及殘廢勞保給付,確實為相對人延誤提敘,但相對人已於八十八年同意追補,並追溯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生效。另八十九年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追補差額,有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高市教人字第八九○○○○四二○五號函可證。抗告人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十九勞局承字第四○○六○七四號函可證,本件並非原裁定所謂重覆處分。(二)原裁定認本件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教人字第○○○五四一七號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九八○二號函明確答覆在案一節,乃原審在抗告人未出庭行言詞辯論下,即已採信該二函已明確答覆在案,原審未詳盡調查所謂明確答覆與事實不符。有關抗告人年資提敘薪級,依教育部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六六)參字第一一二八一號令、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六四)人第三○四六四號函釋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七八)人第六四八三一號函,抗告人之條件均符合規定,相對人所稱並無延誤提敘,顯與事實不符。(三)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遭拒,觀諸原裁定理由第三項意旨,原裁定並未詳查抗告人之陳情書內容,其裁定與事實顯有不符,而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本件相對人並未據以處理,遑論依行政程序法,原裁定認定本件為重覆處分顯與事實不符。(四)關於原裁定理由第四項一節,相對人九十年三月二日教人字第○○○五四一七號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九八○二號函均稱抗告人已逾越補提改敘事由之一個月期間,然此顯與抗告人於八十八年間接獲相對人通知後,遂即提出異議申請,並未逾越一個月。相對人只同意抗告人七十二年至七十七年取得教師登記書核計,但對抗告人六十五年至七十二年間之助理教師年資便未同意。嗣後相對人就抗告人六十五年至七十二年年資部分請示教育部,有教育部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二)人二五八八九號函釋為憑,復經相對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市教人字第三六九○四號函復抗告人,然相對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高市教人字第○六七○九號函謂「褓姆」屬臨時約僱人員,年資不得採計云云,亦不採信抗告人曾擔任助理教師,相對人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顯有延誤抗告人之提敘時機,原裁定反認相對人已明確答覆,顯與事實不符。本件相對人之延誤提敘與請示教育部及指示抗告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間,確有因果關係。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顯屬有據,原裁定遽予駁回,顯屬違誤。又抗告人之代理人陳明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十九勞局承字第○○三六○七四號函意旨一節,其意旨均為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解釋,原裁定據此為駁回抗告人之理由,顯屬誤解。末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意旨,法院原得不受行政命令拘束,表示適當之法律見解,並應依職權就本件事實詳加調查,乃竟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及前開解釋意旨相違,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原法院以:(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予追補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勞保給付差額事件,業據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相對人申請提敘薪級追補差額,經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高市教人字第○○○五四一七號函否准其請求,嗣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再向相對人申請,相對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高市教人字第○○○九八○二號函重申前旨予以回覆。茲抗告人又就同一事件再向相對人申請,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府教人字第○九一○○一○八九一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陳情甲○○女士因本府提敘薪級延誤,擬追補八十二、八十三年勞保給付差額乙案,查本案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教人字第○○○五四一七號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九八○二號函明確答復在案。台端陳情事項既經本府多次說明函復,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有關規定,爾後對本案相同之陳情不再予以受理。」等語,核其函覆內容僅是重述否准意思,並無重為決定之意,甚為明顯;且其本身並未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係屬重覆處分;況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的決定結果不變,而維持原決定時,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覆處置。故而,相對人前開拒絕重為處分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甚明。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高市府教人字第○九一○○一○八九一號函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機關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尚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惟此係以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本件抗告人另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精神及名譽損失(新臺幣)五百萬元,並應給付抗告人相當於因提敘延誤應補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勞保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及自延誤日起至補發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據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明:係因勞工保險局已確定無法發給該勞保給付差額;而此差額,係因相對人提敘延誤之違法濫權行為所致,並使抗告人因此受到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依提敘後計算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勞保給付差額並其精神及名譽上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則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有未合,爰併予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

三、本院查:原裁定以前開各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就相對人否准其請求之前此歷次復函為指摘,就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則未予置論,自無從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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