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6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以下同)65年9月起至68年9月止為高雄市建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建國國小)附設自立幼稚班助理教師,此有相對人68年10月2日高市教育三字第5546號服務證明書、68年9月1日高市建人字第804號建國國小聘書可證,足見相對人謂抗告人係擔任幼稚班媬姆,顯非事實。相對人未詳加查證,致抗告人82年生育及83年殘障補助,因相對人未採認上揭抗告人曾任建國國小附設自立幼稚班助理教師年資,而延誤提敘,以較低薪級領取生育及殘障補助,即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且相對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6日台89勞局承字第0036074號函之意旨,辦理追補差額,錯引法條又斷章取義,其謂不得追補差額,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其既以延誤之年資同意予以提敘,理應准許追補82年生育給付及83年殘廢給付差額,如其拒絕,亦應予賠償。再依相對人88年3月2日高市教人字第5609號函及88年6月22日高市教人字第19079號函之意旨,相對人同意補發81學年度至84學年度之薪級差額及追溯81年8月1日生效,即包含抗告人原依低薪級敘薪所領82年生育給付及83年殘障給付之差額提起給付訴訟。又相對人91年3月13日高市府教人字第0910010891號函並未就抗告人91年1月4日陳情內容依法釋覆,即拒絕抗告人申請追補82年、83年勞保給付差額,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審於91年度訴字第991號裁定駁回前,應依本院91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意旨,闡明訴訟關係,協助抗告人選擇正確訴訟種類,卻未為之,誤引訴願法第3條規定及未經審理,即謂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云云,其審理程序即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違法。此外,相對人之代表人謝長廷於94年1月間離職,前後由陳其邁、葉菊蘭代理市長,惟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且未通知抗告人,復未通知相對人依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惟原審未審查及此,屬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違法。詎原審審理再審聲請案時,未行準備程序、通知抗告人開庭,違反憲法第16條、第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亦未依法調查審酌抗告人歷次提出之起訴狀、抗告狀、再審起訴狀所舉理由、證據、引用之法規、判決、著書之內容,遽以抗告人未提出積極證據為由,而以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審理程序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違法,屬違反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再審聲請狀載理由,說明其不為採信之理由,此即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原審未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依法調查審酌,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且判決不適用法規,此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依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事由,惟當事人若係對訴訟行為合法與否之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則其所提出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係指足堪憑以認定訴訟行為合法之證物,始有該條款所規定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又該條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裁定係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係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91年3月13日高市府教人字第0910010891號函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乃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未就抗告人之抗告為實體審查,則其裁定即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問題,況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院上揭裁定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抗告人主張本院上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事由,請求將本院上揭裁定廢棄云云,難謂有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核無不合。況且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中提及之各該證據並非新證據,而是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知且能使用,復非足堪憑以認定其訴訟行為合法,而無如經斟酌,得被認定其訴訟行為合法,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