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3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93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4年度裁字第2175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事由,惟若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對訴訟行為合法與否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提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應指該證物足憑以為訴訟行為合法之認定,始有所謂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情形。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外,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之準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關於其聲請之裁判及開始程序後所為本案之裁判均應以裁定為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版第71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業據本院91年度訴字第991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茲以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府函」並非行政處分,該認定係屬違法,本件係屬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且系爭二函釋受文者皆非再審原告,原審據以認定系爭函釋為重覆處分,並予以裁定駁回,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而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991號裁定之理由略以:「原法院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相對人應予追補82年、83年勞保給付差額事件,業據抗告人於90年2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提敘薪級追補差額,經相對人於90年3月2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005417號函否准其請求,嗣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又於90年4月3日再向相對人申請,相對人於90年4月19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009802號函重申前旨予以回覆。茲抗告人又就同一事件再向相對人申請,經相對人以91年3月13日高市府教人字第0910010891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陳情甲○○女士因本府提敘薪級延誤,擬追補82、83年勞保給付差額乙案,查本案已分別於90年3月2日教人字第0005417號及90年4月19日高市教人字第0009802號函明確答復在案。台端陳情事項既經本府多次說明函復,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有關規定,爾後對本案相同之陳情不再予以受理。』等語,核其函覆內容僅是重述否准意思,並無重為決定之意,甚為明顯;且其本身並未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係屬重覆處分;況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的決定結果不變,而維持原決定時,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覆處置。故而,相對人前開拒絕重為處分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甚明。...。本院查:原裁定以前開各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就相對人否准其請求之前此歷次復函為指摘,就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則未予置論,自無從認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準此,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認再審被告91年3月13日高市府教人字第0910010891號函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認再審原告之抗告無理由,而從程序上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並未就再審原告之抗告為實體審查,則其裁定即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問題,況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前揭裁定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事由,請求將該裁定廢棄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