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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6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幼稚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多次陳情其為幼稚教育法之適用對象,為合法公立幼稚園教師,應納編為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教師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未依法辦理減班移撥等,均遭相對人以民國78年2月高雄市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係以現職合格教師為對象,抗告人當時業已離職非現職教師為由,否准其請求;嗣抗告人又以同一事由向相對人請求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將其納編為幼稚園教師,並依高雄市國民小學減班超額教師請調暨撥調處理要點規定為移撥處理,經相對人否准所請,抗告人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1174號、92年度裁字第1437號裁定,以請求納編為幼稚園教師案,因早已作成否准之處分,故其後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為由,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抗告在案。本件抗告人再於92年9月12日以相同事由向相對人請求辦理減班超額教師移撥,相對人乃依其先前91年1月23日高市府教3字第03594號函復意旨辦理,以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逕以內部簽結,而不再函復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相對人應依高雄市國民小學減班超額教師請調及撥調處理要點、幼稚教育法、高雄市建國國小服務規約、高雄市國民小學教師調動暨師院畢業生分發處理原則及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之規定作成准予抗告人移撥之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原審裁定係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相對人對本件申請之案件,並無應作為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情事,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經核本件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尚無違誤。抗告人之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