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15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本件上訴人所有C8-3540號自用小客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3日以逾檢註銷牌照,該車輛復於92年3月1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2中隊查獲。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該車輛經註銷牌照且未繳納89、90、91年度使用牌照稅,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分別補徵上訴人上開3年度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各11,230元,共計33,690元。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意旨略謂: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規定中「使用」兩字,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均擴大解釋為停放於公共水陸亦屬廣義之使用公共水陸,然停放應分為擺置與停放,擺置係不堪使用或無法使用而放置,豈能一律解釋為使用水陸,亦即擺置之車輛如拖離現場,其拖離過程縱經執行人員攔檢,應無違章之處,又若本件係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起,如依規定停放是否即可。綜上本件法律之見解顯有疑義,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以將原條文中關於「...交通工具,在...使用,經查獲...。」之文字,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乃因使用經查獲易引起爭議,故將使用經查獲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亦經本條之修正理由闡述甚明;可知,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甚明。至於具體事件中當事人所有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是否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核屬各事件依調查證據結果,就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認知問題。本件上訴人所有已註銷牌照之C8-354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獲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情事,上訴意旨仍就其被查獲之客觀情況,爭執其事實上不屬「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故上訴人所指摘者並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