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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74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7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因牌照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3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即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除使用道路之事實有所爭議,其法律見解亦有爭執,原裁定未予採認自有未合等語。核其狀述內容對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簡易案件上訴,原裁定不予許可,予以駁回乙節,並未表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7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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