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37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2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或僅指摘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有何違誤情形,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係相對人營建工程系2年級學生,因90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3分之2,經該校教務處通知應予退學。聲請人不服,向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6日以(91)雲科大教字第0910001190號函送申訴評議決定書予以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事實摘要中協同意見書第1項第3款關於學生之退學事項,其中退學處分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本件解釋特指明有關章則之內容應合理妥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而大學據以做成退學處分之有關章則,應受正當程序之制約,並按受司法審查,以維護學生之合法權益。大學自治之保障,自無回復大學與學生間「特別權力關係」之意涵;相對人組織規程(核備本)載明86年9月17日86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但相對人相關學生代表產生辦法,載明84年5月23日第1次學生會議通過實施,前後施行日期不符正當程序,應屬無效。至於學生代表,在聲請人就學期間89學年度第1學期,並無公告選舉,90學年度第1學期亦無公告選舉,是學生代表參與校務會議不合法;相對人依學校組織規程訂定「相關學生代表產生辦法」,應於86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後。故學生代表產生不合法定程序,其參與有關會議組織成員有瑕疵,違背禁止或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相對人所定學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其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等語。顯係對於原退學處分及其所適用之學則之效力加以爭執,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3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以其「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程序有瑕疵,惟對原審判決實體上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