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1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對扣繳義務人是否依法開具扣繳憑單或是否依法送達扣繳憑單,全無任何法令可資保障,如果將聲請人未接獲完整的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之責強行加諸聲請人,擅自推定聲請人為有過失,權利與義務之間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二)聲請人上訴之標的為相對人之裁罰處分違法,請求撤銷,從未請求免除短報之稅額,且聲請人在接獲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2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1012157號函補送漏報所得之扣繳憑單,經查明確為聲請人漏列之相關所得後,即主動向新店稽徵所繳清因漏列所得所欠之稅額。原裁定謂:「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義務,亦不因納稅義務人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此係所得稅法規定當然解釋,為本院一向見解,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實偏離主題,與聲請人上訴之標的無關。(三)至於原裁定理由之四所述「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乃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更屬推卻事實。聲請人提起上訴之標的即是相對人擴張解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強冠為聲請人之過失。經查所得稅法僅於第92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全無如相對人所稱:「……,未及向扣繳單位追查扣繳憑單之核發,顯有過失,……」之相關條文。(四)本案系爭之源為聲請人主張未接獲完整扣繳憑單,辦理結算申報時因無相關憑據致發生漏列情形,新店稽徵所利用電腦歸戶時,發現聲請人漏列營利利息等所得新臺幣(下同)462,855元,由相對人不經核定稅額、通知、更正之法定稽徵程序,逕行製作處分書交新店稽徵所執行,新店稽徵所再將相對人於89年12月28日製作之處分書,連同90年7月25日新店稽徵所製作之「8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併郵寄送達聲請人,違反所得稅法規定之稽徵程序,逕行處分。(五)相對人擅自曲解所得稅法,無視於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的法定行為,反將此失誤任意認定為聲請人未及向扣繳單位追查扣繳憑單之核發而有過失。此種見解全無法源依據,已經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保護信賴原則及公平合理對待原則。為此請廢棄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核係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依據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