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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64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64號

抗告人
林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2年11月26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8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2年11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92年12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2月15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自承未注意原審裁定所列提起抗告法定不變期間,以致逾期提起抗告,為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尚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64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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