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42號
- 抗告人
-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行政院新聞局
- 代表人
- 姚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間有關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94年度停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倘無急迫情事或不至於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對本案抗告人之請求是否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固加以論述,惟對「且有急迫情事者」之要件抗告人之請求如何不符,則未予說明,此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何謂「難於回復」及是否「難於回復」,應就個案分別審認,不能一概而論。就本案而言,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既定時投標及開標,如予錯過開標時間,即不能參與投標,且既已由他人得標,自已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且係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況期間長達1年之久。另抗告人固係從事貨物運輸業,且貨運業可資交易之來源亦有多端,但卻競爭激烈,如非甚早從事且基礎穩固者,皆已歇業或改行,今抗告人經營起步又晚,亦難以與老字號基礎穩固者抗衡,自不得不轉向政府機構。而自轉向後亦已失去原來貨運業之人脈與商機,實已不可能再回頭重操舊業,故如現所經營之政府採購業務被停權,對抗告人確會造成重大損害,乃原裁定以此為駁回之理由,實屬矛盾亦與無理由無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抗告人為貨物運送業者,專以承攬貨物運送,賺取費用為業,可資交易之相對人來源多端,非必以政府機關為唯一對象。是抗告人雖遭受停權1年之處分,同一時期內,其公司仍可繼續運作,招攬其他業務,尋求各種商機,而非獨以政府機構,是以,該停權處分不致造成其何等損害。至其所稱民間業務凋零一節,此與抗告人經營策略、行銷活力息息相關,與停權處分則屬無涉。又縱認抗告人因該處分之執行受有何等損害,自係其業務收入之損害,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故本件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查,原裁定既已認定抗告人在原審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要件之一「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自無庸再論述另一法定要件「有急迫情事」。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停止執行之聲請,據其陳明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或效力之繼續對其有何重大難以恢復之損害,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停止執行法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