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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01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01號

抗告人
甲○○

             送達

             澎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法關係,是關於眷舍之借貸事項發生爭執,縱為公有眷舍,仍屬私權爭議,本院90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使用之宿舍係其配偶生前因職務關係所配住,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因該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抗告人對於元長鄉公所管有之公有眷舍具有合法現住人身分」,核其請求確認之內容係指確認對系爭公有宿舍有居住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而非公法爭議事項,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具有公務員遺眷之身分,並符合規定為合法現住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單方就該管公有眷舍依其組織法規之權限內行為所為,據以裁量認定合法現住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單純使用房屋土地之借貸私法上法律關係有別。另抗告人信賴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所應獲照護取得之搬遷補助費、參與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等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利,均為行政機關本於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與抗告人單純使用房屋土地之借貸關係,標的不同,讓身分審查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遁入私法借貸使用法律關係中,影響抗告人基於信賴政府機關作為及應受國家之照護所應受法律信賴保護之期待,因此一旦喪失前述公法財產權利照護請求救濟時,恐使抗告人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身分之信賴利益及請求權利發生無法請求之損害,故本件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0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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