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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10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澎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因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案所爭訟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之「對於元長鄉公所之公有眷舍具有合法現住人身分」,即屬行政機關單方面就本身職權依據行政院訂頒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實質審查是否符合規定,非原裁定依據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法之法律關係,原裁定即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本院查,聲請人並未提出關於「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據,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合於「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事證,僅空言指稱其具有公有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身分,而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聲請再審事由,依前述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