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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51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著有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臺南市第47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會於民國90年5月30日召開第4次會員大會,通過該會第1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抗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通知於90年7月31日、90年8月10日之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及第5次會員大會召開協調會,抗告人皆未出席致協調未成。經該重劃會通知應於接到會議紀錄1個月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相對人亦另於90年8月24日召開「為了解本市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土地分配異議案暨召開理監事協調異議」會議,決議請抗告人向重劃會提出具體異議內容,抗告人仍未提出,該重劃會乃於90年9月4日召開第18次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協調之。抗告人仍未與會,該會議決定仍與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相同。相對人乃以90年9月13日南市地劃字第229712號函送「臺南市第47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請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但保留抗告人土地及部分區內土地暫緩登記。該重劃會並於90年10月20日召開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協調處理異議案,抗告人又未與會,該次會議決議同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抗告人對相對人前揭229712號函准許本件重劃區部分土地先予登記之處分不服,致函相對人要求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權利登記,相對人以90年12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086031號函復抗告人略謂:相對人同意該重劃區部分土地辦理重劃後地籍登記係依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決議辦理,並無違誤,所請礙難辦理等語。抗告人對相對人90年9月13日南市地劃字第229712號函及90年12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086031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0年12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086031號函之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90年9月13日南市地劃字第229712號函部分,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駁回確定)。按「政府機關因土地重劃確定之登記,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土地所有權人之自辦土地重劃,其重劃結果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其重劃分配結果始得完成登記程序。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依自辦土地重劃之重劃會之申請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須就該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重劃程序之規定加以審查。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單方意思表示,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發生得否完成登記之法律效果,故表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即應屬行政處分。查臺南市第47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經相對人審查結果,因認重劃分配成果公告期滿就其中無異議之地主應先予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乃以90年9月13日南市地劃字第229712號函送「臺南市第47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請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但保留抗告人土地及部分區內土地暫緩登記,副本則送達本件重劃會。嗣抗告人於知悉此函內容後,即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述相對人囑託土地權利登記之函文,並經相對人以90年12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086031號函復抗告人,表示其同意重劃區部分土地辦理重劃後地籍登記並無違誤,所請礙難辦理等語,故相對人前述229712號函依上所述,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所為同意囑託登記之處分,使該等重劃分配確定之土地,地政機關得憑以辦理登記,而發生該等土地得為登記之法律效果。至於抗告人因不服此處分所生得為登記之法律效果,而提出申請撤銷相對人囑託土地權利登記之請求,雖經相對人以90年12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086031號函予以答復,然相對人答復內容僅是將相對人處理經過及認知通知抗告人,此通知對抗告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對其權益發生影響之重劃土地登記,則是因上述相對人90年9月13日南市地劃字第229712號函而發生,核與系爭相對人90年12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086031號函無涉,該函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顯非合法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二、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查抗告人函請相對人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實係請求撤銷相對人90年9月13日南市地劃字第229712號處分,相對人拒絕撤銷該處分,未對抗告人另發生公法上不利之法律效果,未構成另一行政處分。本件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459號、462號解釋所示情形不同,抗告人所引本院77年度判字第1519號、2054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案情有間,亦無從據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判。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086031號函為行政處分,顯無可採。至抗告人因相對人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處分,抗告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就實體審查而為判決,是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可言。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