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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96號

國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96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一、年滿20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二、與直系親屬設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四、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本件上訴人原承租台北市○○區○○路67巷1之1號3樓貿三國宅,因91年5月31日租期將屆滿,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如欲續租,應提出續租國宅之申請。上訴人遂於91年4月4日檢附戶籍資料申請續租國宅,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戶籍內次子賈明德已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25號18樓之4自有住宅,核與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91年5月6日府宅管字第0911820700號函否准上訴人續租國宅之申請。查依同辦法第9條:「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以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者,或由承購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為準。」,本件上訴人申請續租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結果,賈明德係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賈明德名下確有上述自宅,顯不符無自有住宅之規定,殆無疑義。上訴人雖主張賈明德名下不動產業於91年3月14日移轉予賈陳美雲,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91年3月14日係原因發生日期,91年5月14日才是登記日期,而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應以登記日期為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戶籍內直系親屬賈明德之不動產因係於91年5月14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故無論是91年4月4日上訴人申請續租國宅時,或是91年5月6日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時,上訴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賈明德為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確有自有住宅。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續租國宅之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賈明德名下之自宅已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判決不予採納,顯有不合等語,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置一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9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