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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58號

建物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振權高啟燦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58號

再審原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院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72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部分,雖係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5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建物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