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57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57號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一)有關農地重劃區土地,因遺漏分配或圖簿面積不符辦理地價補償一節,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51條規定,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大於或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增加或減少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繳納或領取,而已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時,其差額地價之繳、領金額,按現行農地重劃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48地號土地係於民國59年辦理重劃完竣,至發現土地面積不符,由於時間、地點等客觀因素影響,且因年久,地價難免發生差異,為因地制宜,及求公允,乃依個案衡酌擬具公平合理之價格,提交上訴人所屬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據以辦理。(二)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辦理重劃完竣,87年發現圖簿面積不符,事隔將近30年,當時查定地價偏低,如按當時查定之地價計算與目前市價差距甚大,恐難獲得被上訴人之認同,如按市價計算,多配土地之所有權人勢必多繳納地價,亦未必能接受,且市價之定義不一,認定困難,為求查估客觀公正市價,程序冗長較具爭議性,委託服務費亦可能遠超過應繳、領之差額地價,執行上有實際困難,若按土地公告現值繳、領則無此困擾。且公告現值之產生,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價規則第3條規定,是先由各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及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分佈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地價,送由縣(市)政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分區公告。地價之評定,依內政部訂頒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作業規範規定,地政機關於地價評議前,應先舉行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聽取民眾反應意見;另評議委員會開會時,應開放記者採訪,加強政府與民眾之雙向溝通,使地價評議作業公平合理。土地公告現值在現行制度下有兩個主要作用,其一作為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另一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查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補償價額之多寡,事關民眾之權益,惟土地公告現值既是政府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重劃後面積之增、減,依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土地差額地價之補償標準,依法並無違誤,且不失為其客觀性、公信力及公平、合理之原則,執行上較無爭議,為社會民眾所認同。(三)查農地重劃區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有2種,一為地籍圖面積大於登記簿面積,一為地籍圖面積小於登記簿面積。前者應繳納土地差額地價,後者應領取土地差額地價補償。按被上訴人之所有土地屬後者,應領取土地差額地價補償,惟被上訴人要求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補償,對上訴人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反觀,如被上訴人條件屬前者,即地籍圖面積大於登記簿面積,必須繳納土地差額地價,依每坪約6萬元計算繳納,被上訴人亦未必能接受。再查重劃區補償費之來源,並非政府編列之預算,全係重劃區內農民所繳納之工程費、重劃後劃餘地及農水路出售之結餘款項,分別依各重劃區名義開立專戶,屬於重劃區內農民之財產,由政府善盡監督管理,基於專款專用之原則,作為補助重劃區○○路之改善工程及農民少配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倘若依被上訴人要求之價額補償,則有負農民之託負,對前已領畢地價補償之農民不公,亦有違反公平之原則。(四)本件於91年5月13日召開協商,被上訴人對補償地價有異議,惟上訴人對圖簿面積不符應領取或繳納之價格並無決定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1月27日84地5字第5758號函辦理,以個案分別擬具甲、乙兩方案提報上訴人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為免造成日後繳納或領取價格取捨不一之困擾,及對已領、繳畢土地差額地價之農民公平合理之原則,仍按發現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不失其準則。對於地價之補償或繳納係依農地重劃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且地價之補償與普通買賣契約之價金有別,其補償數額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故本件不能謂為損害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五)原處分係考量公平合理之價格依法辦理,並無不當。按鈞院22年判字第81號判例、22年判字第77號判例、24年判字第73號判例及37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提原審之訴為無理由。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原審係以: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地籍測量隊發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較登記簿面積短少0.0222公頃,乃會同同局重劃課於90年12月24日暨91年5月13日召開會議,研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及地價差額補償事宜,會中被上訴人要求以市價(即參照桃園縣中壢市○○里○○路附近之土地2年內之交易價格)辦理補償,經上訴人於91年9月12日以府地重字第0910199706號函復被上訴人,核該函文之內容,係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依市價計算補償差額地價之意,縱令上訴人係以桃園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1年第1次會議審議之決議為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之依據,然上訴人既以自己之名義作成該拒絕處分,無論係基於何種理由,已直接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依市價計算補償差額地價,以獲得較高額補償費之權利,並已對外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上訴人91年9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10199706號函應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惟受理訴願之內政部以系爭函「係為補償被上訴人,因逕為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致渠等財產權受損害所作之決議」為由,認其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且本件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及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有由受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之必要等理由,因而撤銷原訴願決定,並併予說明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請求依市價計算補償差額地價,是否有違誤,於本院撤銷其訴願決定後,既尚待原受理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則原處分應否撤銷及上訴人應否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依市價計算補償差額地價,而補發其與公告現值計算之差額,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為准駁之判決,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撤銷訴願決定,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5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