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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69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6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受相對人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致受損害,經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申請相對人賠償,遭受拒絕,遂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原法院應判命相對人賠償抗告人之損害,不料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請予以廢棄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公務員違法執行公權力所致抗告人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按應否給予國家賠償之爭執,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示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賠償。是國家賠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實屬正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6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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