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70號
- 聲請人
- 夏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1號裁定及中華民國92年5月2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基隆關稅局所為裁處新台幣2,720,420元,並沒入其貨物之處分,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87年3月3日以機普進字第87101906號通知書通知維持原處分,該項通知於87年3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依行為當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已逾法定訴願期間 (10日)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於87年5月19日以訴願逾期為由,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財政部於90年1月29日以台財訴字第0901350417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1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各駁回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前開裁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之發文日期為90年1月29日,而海關緝私條例於90年1月10日已經修正通過,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財政部在處理本案時,應以當時已修正通過之條例為準,乃再訴願決定仍依舊法規而為決定,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訴願,顯有違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未依當時已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8條規定,另為裁決,本院原裁定遞予維持,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願時,依當時有效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8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海關維持原處分之通知書後,得於10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聲請人未依前開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已於87年5月19日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其訴願時即已終結。雖該條例第48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惟聲請人之前開訴願程序既已終結,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應適用新法規之情形有別。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1號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各駁回其訴及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此主張前開各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有誤解。又上開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相矛盾之情形。另原裁定亦無所謂判決基礎之裁判,有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情事,即不合第274條之再審要件。從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